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1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敬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敬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之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敬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仍再施用,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暨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被告顏敬倫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7樓之3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敬倫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
231號、第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7日21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7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育強街與梅亭東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經其同意於同日21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敬倫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辯稱:採尿前最後1次是於107年5月1日(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以前),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友人住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次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於107年5月7日21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依序為4910ng/mL、41934ng/mL,均甚高,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B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於警詢時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另被告雖自承有於107年5月1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因目前尚無該次是否曾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及有無扣得毒品之相關資料,亦無補強證據足以認定其是否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尚難單憑被告之自白遽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於106年7月4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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