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5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烱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烱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李梓正 為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東林大樓」之住戶,林烱佑(起訴書誤載為「 林炯佑 」)與李梓正同住於上址, 謝明 忠在「東林大樓」擔任櫃檯警衛,而李梓正與 謝明忠 因管理費之繳納問題而存有嫌隙。林烱佑竟於民國107年7月28日22時52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東林大樓」櫃臺,先對謝明忠恫稱:「是欠打嗎」等語,並待謝明忠巡邏之際,緊跟於謝明忠身後,以此方式使謝明忠心生畏懼(林烱佑涉犯傷害部分,李梓正涉犯傷害、恐嚇部分,及謝明忠涉犯傷害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謝明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烱佑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8年7月2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基於如後述之理由,本院既認應科拘役,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林烱佑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謝明講欠打,或跟在他身後云云。經查:
(一)據告訴人謝明忠於警詢證稱:李梓正朋友(即被告)於10
7年7月28日21時至23時○○○區○○路○○號「東林大樓」多次用國語跟我說:「是欠打」等語然後一直跟在我旁邊,讓我心生畏懼等語(偵字卷第11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107年7月28日晚上9時至11時○○○區○○路○○號東林大樓櫃臺,林烱佑多次在櫃臺用國語恐嚇我「是欠打」等語,我巡邏時,他一直跟我在身邊,造成我心生畏懼等語明確(偵字卷第46頁背面),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內容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
1、勘驗檔案「VIDEO0012」,時間00:00-00:12秒一身穿灰色上衣短袖T恤男子(即被告),站立在大樓警衛櫃臺側邊,向櫃臺內之警衛男子(即告訴人)說話,手指向警衛。
2、勘驗檔案「VIDEO0015」,時間00:00-00:48秒被告在大樓警衛櫃臺前方,朝櫃臺內之告訴人說話,手指向告訴人,告訴人拿起手機通話
3、勘驗檔案「VIDEO0017」,00:00-00:37秒被告在大樓警衛櫃臺前方,兩手肘撐住櫃臺往櫃臺內側觀望,告訴人坐在櫃臺內位子上做書寫動作,告訴人隨後起身離開櫃臺,沿走道往門口方向行走,被告跟隨在警衛後方。
4、勘驗檔案「VIDEO0018」,00:00-00:23秒被告在大樓警衛櫃臺前方,兩手肘撐住櫃臺往櫃臺內側觀望,告訴人在櫃臺內起身後往側邊拿東西再坐下,在其座位上吃水果。
5、勘驗檔案「VIDEO0019」,00:00-00:14秒被告在大樓警衛櫃臺前點打火機面對櫃臺內警衛抽菸,櫃臺內告訴人起身走出櫃臺,往電梯方向行走
6、勘驗檔案「VIDEO0020」,00:09-00:16秒告訴人步行經過堆放垃圾之走道,被告從畫面右方玻璃門走進該走道並跟隨在告訴人後方。
7、勘驗檔案「VIDEO0022」,00:09-00:19秒被告步行經過機車停車區,被告跟隨在後方揆諸前開光碟內容可知,被告多次在大樓警衛櫃臺手指告訴人、與告訴人對話或抽菸,且在告訴人起身離開櫃檯至巡視社區,被告亦跟隨在後,至於被告為何有上開行為,告訴人於本院結稱:當時林烱佑很生氣、口氣比較兇、大聲,我想應該是因為當時正在用我的便當,他才從我的右後方拍我,我有點嚇到,我便當盒裡面剛好有一點水,就不小心潑到他,所以他有點不高興,所以有上開的行為,我看他講話很激動,我心生畏懼就報警了。他好像說我不要太過份,剛好有一個女孩子經過跟他講說講話不要那麼大聲,被告就跟他講說他用水潑到我的事,因為我不想理他,他好像是要糾纏我,一直跟著我等語(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並無相左,是被告於107年7月28日22時52分許,在大樓警衛櫃臺,對告訴人恫稱:「是欠打嗎」等語,並待告訴人巡邏之際,緊跟於告訴人身後,以此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乙事,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我沒有跟謝明講欠打,或跟在他身後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林烱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管理費繳納問題,即以言語等方式恐嚇告訴人謝明忠,使告訴人心理造成驚恐,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自由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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