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55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世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所為108年度桃簡字第1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17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世任為推銷AKS心動力心靈成長課程,於民國107年8月17日晚間,先在 謝祐恩 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前等候,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簡世任見謝祐恩打開車庫鐵門返家時,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趁謝祐恩車庫鐵門未及全部關上之際,未經謝祐恩之同意,即無故侵入附連圍繞於桃園市○○區○○○街○○號謝祐恩住處之前庭院,旋遭謝祐恩發覺,經謝祐恩要求退去,仍滯留於前庭院中,嗣見謝祐恩報警處理後,簡世任始行離去。
二、案經謝祐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祐恩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謝祐恩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內容截取照片、上訴人即被告所駕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堪信上訴人即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即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繞於四周,設有圍障以資隔離之圍繞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又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本件情形,告訴人所管領之住處庭院設有鐵捲門與外界區隔,足以辨識係有所隔離,此有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內容截取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可佐,足見告訴人住處庭院內之土地乃屬該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又上訴人即被告未知會該住宅內之人或徵得其同意而進入,顯係無正當理由侵入。故核上訴人即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
四、原審因而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即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進入他人住宅庭院之私人領域內,對他人居住安寧、安全及空間自主權益產生莫大影響,並已危害社會整體治安,所為非是,兼衡上訴人即被告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上訴人即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方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前揭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自應予維持。
五、至於上訴人即被告雖以「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上訴求為從輕改判,然依據上訴人即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通聯內容翻拍照片所示,依該等通聯內容,實無法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與告訴人間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已不再追究此事」乙節為真實。因此。上訴人即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求為從輕改判,核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主辦)
法官游紅桃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