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奎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4年度偵字第78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奎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王奎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以假冒大陸地區公安接聽電話之方式分工,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 項陽紅 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吳信賢 、 鍾俊文 、 蒲泰佑 、 柯盈朱 、 劉宗智 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①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②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台審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年3月2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
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
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最低法定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之規定,自無得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機房人員之方式,騙取被害人項陽紅之金錢,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及所生損害程度,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於103年8月中加入該詐騙集團迄同年月30日遭越南警方查獲時已領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