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升雄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9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簡字第6020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升雄因不滿告訴人 李小鳳 積欠債務未清償,竟基於毀損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1月20日某時許,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持紅色噴漆在全體住戶共有且得自由進出之樓梯間牆面上,書寫「李小鳳還錢、惡人、李鄭日玉林口」等文字,以此方式辱罵告訴人,復令牆面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住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蕭升雄被訴公然侮辱及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公然侮辱及毀損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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