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492號原告 洪郁佳 被告 李恩愷 上列被告因110年度金訴字第39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原告遭詐騙,而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15時許,匯款4
萬元至被告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之部分,並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法院審理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回復損害。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
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