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史景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史景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史景全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史景全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6罪,宣告拘役總和刑期已逾法律限定定應執行刑最高刑期120日甚多,且其中編號1至3所示罪刑前曾經定應執行刑已達拘役100日,所餘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爰逕 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12.30110.01.04110.01.2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2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15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98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96號110年度簡字第385號110年度簡字第1016號判決日期110.01.22110.03.04110.06.10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96號110年度簡字第385號110年度簡字第101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3.02110.04.06110.07.06備註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37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858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391號編號1至3所示罪刑,前曾經臺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41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畢)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11.24110.02.24109.12.0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01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733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5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湖簡字第90號110年度士簡字第241號110年度簡字第2520號判決日期110.04.29110.06.30110.07.30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湖簡字第90號110年度士簡字第241號110年度簡字第252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6.01110.08.03110.09.03備註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524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363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0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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