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執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勞執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執字第43號聲請人 朱恒伸
朱仲任 朱威 陳羿帆 李俊宏 王琬霖
施依汝 簡莛羽 相對人暘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孝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朱恒伸等8人積欠工資(未扣勞健保自付額),於113年10月28日以前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等8人原領薪資帳戶,金額如附表;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朱恒伸等8人資遣費,於113年11月5日以前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等8人原領薪資帳戶,金額如附表」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合計新臺幣(下同)3,396,921元。惟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分毫。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表姓名工資(元)資遣費(元)姓名工資(元)資遣費(元)朱恒伸270,000403,250李俊宏97,183193,006朱仲任49,32870,965王琬霖99,16713,091陳羿帆236,000708,000施依汝78,767140,834朱威300,000356,528簡莛羽120,350260,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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