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嘉美選任辯護人方正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11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564號、112年度偵字第49號、第839號、第1360號、第4591號、第4701號、第5169號、第5240號、第5416號、第5948號、第65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嘉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密碼」之記載後補充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16至17行關於「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記載後補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⒉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密碼」之記載
後補充「、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附表「第一層帳戶」欄、「第一層帳戶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欄、「第二層帳戶」欄均予刪除,並將「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新臺幣)」欄之記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⒊附件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密碼」之記載後
補充「、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11行關於「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補充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及附表「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新臺幣)」欄之記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⒋附件四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記載後補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⒌附件五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密碼」之記載後
補充「、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13行關於關於「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記載後補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嘉美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10日準備程
序、同年月24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廖秀芳 、 吳依群 、 李謀耀 、 林孟達 、 林明仕 、 邱碧森 、陳 賴美雪 、 陳麗琴 、 曾秀芳 、 馮信雄 、 黃歆樺 、 楊淑雅 、 楊雪慎 、 廖怡欣 、 廖洺 鋐、 鄭麗君 、 顏珮如 、 魏祥喜 、 魏绣穎 、 譚曉黎 、被害人 阮碧婉 、 張倩瑜 、 張雅婷 、 郭慶海 、 陳泓志 、 陳建甫 、 陳雪嬿 、 陳薈如 、曾 張瑞媚 、 楊鳳珠 、 詹淑瑛 、 謝郡糧 、 簡子月 、 劉秀鳳 、 賴文山 (下稱告訴人、被害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詐騙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吳依群、李謀耀、林孟達、林明仕、邱碧森、 陳賴美雪 、陳麗琴、曾秀芳、馮信雄、黃歆樺、楊淑雅、楊雪慎、廖秀芳、廖怡欣、 廖洺鋐 、鄭麗君、顏珮如、魏祥喜、魏绣穎、譚曉黎、被害人阮碧婉、張倩瑜、張雅婷、郭慶海、陳泓志、陳建甫、陳雪嬿、陳薈如、 曾張瑞媚 、楊鳳珠、詹淑瑛、謝郡糧、簡子月、劉秀鳳、賴文山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告訴人廖秀芳部分),或屬同一事實,或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雖已與告訴人廖秀芳以分期賠償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已當庭給付6萬元,然無力賠償檢察官之後併辦之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3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護理師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離婚、需扶養父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8號卷112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與辯護人雖求為緩刑之宣告。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固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惟審酌本案被害人數多達35人,情節非輕,衡以其尚未能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為賠償,本院認若再予緩刑之宣告,恐難達矯正、警惕之效,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對價(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經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詐欺款項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若雯、蔡東利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吳依群(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①111年7月29日10時32分許②111年8月8日9時7分許①8萬元②4萬元2告訴人李謀耀(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①111年8月2日10時3分許②111年8月2日10時5分許①5萬元②1萬5,000元3被害人阮碧婉(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①111年8月1日13時11分許②111年8月3日9時53分許①15萬元②12萬元4告訴人林孟達(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11年8月3日10時10分許5萬元5告訴人林明仕(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①111年8月9日10時32分許②111年8月9日11時0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6告訴人邱碧森(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①111年8月2日10時33分許②111年8月2日10時36分許③111年8月3日9時30分許④111年8月3日9時32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③5萬元④5萬元7被害人張倩瑜(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①111年8月4日9時49分許②111年8月4日9時50分許③111年8月4日10時28分許④111年8月4日10時29分許⑤111年8月4日12時47分許⑥111年8月4日12時48分許⑦111年8月5日9時15分許⑧111年8月5日9時16分許⑨111年8月5日9時18分許⑩111年8月5日9時20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③5萬元④5萬元⑤5萬元⑥5萬元⑦5萬元⑧5萬元⑨5萬元⑩5萬元8被害人張雅婷(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111年8月3日8時54分許7萬元9被害人郭慶海(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附件五併辦意旨書)①111年8月2日12時47分許②111年8月2日12時56分許③111年8月3日10時34分許④111年8月6日10時56分許⑤111年8月10日7時28分許①37萬元②13萬元③10萬元④30萬元⑤35萬元10被害人陳泓志(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111年7月26日10時16分許3萬元11被害人陳建甫(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11年8月3日9時51分許5萬元12被害人陳雪嬿(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①111年8月2日10時35分許②111年8月2日10時37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13告訴人陳賴美雪(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①111年8月2日11時2分許②111年8月5日10時38分許①40萬元②20萬元14被害人陳薈如(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111年8月3日10時8分許3萬元15告訴人陳麗琴(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1年8月1日11時11分許30萬元16告訴人曾秀芳(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①111年7月28日9時19分許②111年7月28日9時21分許①10萬元②10萬元17被害人曾張瑞媚(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111年8月5日16時37分許50萬元18告訴人馮信雄(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①111年7月27日15時44分許②111年7月28日9時38分許①45萬元②60萬元19告訴人黃歆樺(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①111年8月2日12時27分許②111年8月3日11時51分許①10萬元②1萬元20告訴人楊淑雅(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0、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①111年8月9日10時40分許②111年8月9日10時41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21告訴人楊雪慎(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①111年7月27日10時28分許②111年7月27日10時29分許①3萬元②2萬5,000元22被害人楊鳳珠(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2)111年8月4日13時10分許3萬元23被害人詹淑瑛(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111年8月8日14時16分許25萬元24告訴人廖秀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4)111年8月3日10時24分許20萬元25告訴人廖怡欣(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5、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111年7月28日9時9分許5,000元26告訴人廖洺鋐(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6)111年7月26日9時42分許5萬元27告訴人鄭麗君(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7、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111年8月8日10時33分許7萬元28被害人謝郡糧(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8、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①111年8月2日12時25分許②111年8月2日12時27分許①3萬元②2萬元29被害人簡子月(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9、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111年8月8日11時49分許10萬元30告訴人顏珮如(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0)111年7月26日10時53分許15萬元31告訴人魏祥喜(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111年8月2日9時37分許2萬5,000元32告訴人魏绣穎(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2、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111年8月4日10時45分許4萬元33告訴人譚曉黎(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3、附件四併辦意旨書)111年8月3日11時23分許2萬元34被害人劉秀鳳(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4)①111年8月1日10時51分許②111年8月3日10時8分許①40萬元②25萬元35被害人賴文山(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5、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①111年7月26日11時43分許②111年7月27日11時10分許③111年7月28日10時33分許①3萬元②3萬元③3萬元【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111號被告翁嘉美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方正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嘉美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1段「迪樂商旅」,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杜老大」(網路暱稱「杜」)之成年男子使用。翁嘉美於翌(26)日起,已知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陸續有巨額款項匯入,經詢問「杜老大」後告稱上開帳戶業經做為賭博洗錢犯罪使用,詎翁嘉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向銀行辦理帳戶掛失,仍同意「杜老大」及所屬詐欺集團以上開帳戶做為詐欺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嗣「杜老大」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間起,佯稱係股票投資老師「 陳文豪 」及助教「 楊曉涵 」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廖秀芳佯稱:可上網下載「簡街資本」及「IMCTrading」APP後,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廖秀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3日10時24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檳榔路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翁嘉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廖秀芳 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秀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嘉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杜老大」使用之事實。2.被告雖辯稱:係於111年6月間上網結識綽號「 吳戟 」之人,「吳戟」稱為誘使詐欺其款項之「杜老大」出面,並由警方逮捕,須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辦理線上約定轉帳300萬元額度,再於111年7月25日,在迪樂商旅與「吳戟」見面,於「吳戟」離開後,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帳戶旋遭在場之「杜老大」取走做為抵押等語。惟查:縱認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屬實,然被告於離開迪樂商旅後,已脫離「杜老大」等人實力控制,其竟未報警處理,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辯稱:於111年7月26日,已發現中信銀行帳戶內陸續有金額20萬元至100萬元等鉅額之款項匯入,經詢問「杜老大」稱是賭客資金調度等語,顯見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已知悉上開銀行帳戶遭他人做為犯罪洗錢使用,並仍同意「杜老人」使用至同年8月2日。且於屆期後,遲至同年8月10日始向銀行辦理掛失等情,足認被告自111年7月26日起,迄同年8月10止,確有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2告訴人廖秀芳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111年8月3日10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4被告提供與「吳戟」、「杜老大」(後暱稱改為「 李孝濬 」)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1.證明被告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杜老大」之事實。2.證明被告知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係用於從事犯罪洗錢後,仍持續同意「杜老大」使用該銀行帳戶之事實。3.惟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被告手機,並無被告與「吳戟」之對話紀錄,被告稱已遭誤刪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嘉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檢察官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0號被告翁嘉美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陸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翁嘉美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1段「迪樂商旅」,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杜老大」(網路暱稱「杜」)之成年男子使用。翁嘉美於翌(26)日起,已知悉本案帳戶陸續有巨額款項匯入,經詢問「杜老大」後告稱上開帳戶業經做為賭博洗錢犯罪使用,詎翁嘉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向銀行辦理帳戶掛失,仍同意「杜老大」及所屬詐欺集團以上開帳戶做為詐欺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嗣「杜老大」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翁嘉美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35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或被害人35人之報案資料(含告訴人或被害人提出之轉帳明細、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存摺明細等、各警察機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四)被告提出與「吳戟」、「杜」之對話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711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陸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最新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該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應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檢察官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威蓁附表:編號被害人(是否已提告)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第一層帳戶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1吳依群(是)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111年7月29日10時20分(2)111年8月8日9時7分(1)8萬元(2)4萬元本案帳戶(1)111年7月29日13時27分轉帳17萬5,919元(2)111年7月29日13時27分轉帳109萬9,975元(1) 林裕展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 林怡倩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李謀耀(是)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111年8月2日10時3分(2)111年8月2日10時5分(1)5萬元(2)1萬5千元本案帳戶111年8月2日10時41分轉帳26萬5,012元 彭權雄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阮碧婉(否)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111年8月1日12時13分(2)111年8月3日9時36分(1)15萬元(2)12萬元本案帳戶(1)111年8月1日13時22分轉帳89萬9,855元(2)111年8月3日10時4分轉帳37萬25元(1)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4林孟達(是)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11年8月3日10時10分5萬元本案帳戶111年8月3日10時34分轉帳58萬9,958元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5林明仕(是)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111年8月9日10時32分(2)111年8月9日11時00分(1)5萬元(2)5萬元本案帳戶111年8月9日11時8分轉帳20萬7,025元林怡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6邱碧森(是)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111年8月2日12時00分(2)111年8月2日12時00分(3)111年8月3日12時00分(4)111年8月3日12時00分(1)5萬元(2)5萬元(3)5萬元(4)5萬元本案帳戶(1)111年8月2日10時41分轉帳26萬5,012元(2)111年8月3日10時4分轉帳37萬25元(1)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7張倩瑜(否)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111年8月4日09時49分(2)111年8月4日09時50分(3)111年8月4日10時28分(4)111年8月4日10時29分(5)111年8月4日12時47分(6)111年8月4日12時48分(7)111年8月5日9時17分(8)111年8月5日9時17分(9)111年8月5日9時28分(10)111年8月5日9時20分(1)5萬元(2)5萬元(3)5萬元(4)5萬元(5)5萬元(6)5萬元(7)5萬元(8)5萬元(9)5萬元(10)5萬元本案帳戶(1)111年8月4日10時42分轉帳39萬9859元(2)111年8月4日12時56轉帳19萬9978元(3)111年8月5日9時25轉帳122萬9859元(1)林怡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8張雅婷(否)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11年8月3日8時54分7萬元本案帳戶111年8月3日10時4分轉帳37萬25元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9郭慶海(否)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111年8月2日12時47分(2)111年8月2日12時56分(3)111年8月3日10時15分(4)111年8月6日10時56分(5)111年8月10日7時28分(1)37萬元(2)13萬元(3)10萬元(4)30萬元(5)35萬元本案帳戶(1)111年8月2日12時48分轉帳52萬15元(2)111年8月2日12時58分轉帳8萬9726元(3)111年8月3日1時53分轉帳22萬元(4)111年8月3日10時34分轉帳58萬9,958元(5)111年8月6日16時42分轉帳30萬元(6)111年8月10日9時25分轉帳134萬8,952元(1)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林怡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4)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5)林怡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6)林怡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陳泓志(否)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11年7月26日10時16分3萬元本案帳戶111年7月26日10時55分轉帳32萬9014元林裕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陳建甫(否)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11年8月3日9時51分5萬元本案帳戶111年8月3日10時4分轉帳37萬25元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2陳雪嬿(否)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111年8月2日10時35分(2)111年8月2日10時37分(1)5萬元(2)5萬元本案帳戶111年8月2日10時41分轉帳26萬5,012元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3陳賴美雪(是)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111年8月2日10時40分(2)111年8月5日9時38分(1)40萬元(2)20萬元本案帳戶(1)111年8月2日11時6分轉帳43萬25元(2)111年8月5日11時4分轉帳19萬9985元(1)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4陳薈如(否)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11年8月3日10時8分3萬元本案帳戶111年8月3日10時34分轉帳58萬9958元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5陳麗琴(是)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11年8月1日11時11分30萬元本案帳戶111年8月1日11時14分轉帳29萬9946元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6曾秀芳(是)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111年7月28日9時19分(2)111年7月28日9時21分(1)10萬元(2)10萬元本案帳戶111年7月28日9時34分轉帳40萬5,013元 張逸嫆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7曾張瑞媚(否)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11年8月5日16時7分50萬元本案帳戶111年8月5日16時45分轉帳50萬256元林怡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8馮信雄(是)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111年7月27日15時44分(2)111年7月28日9時36分(1)45萬元(2)60萬元本案帳戶(1)111年7月27日15時47分轉帳2萬6700元(2)111年7月28日8時28分轉帳42萬3890元(3)111年7月28日9時39分轉帳59萬9975元(1)張逸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張逸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9黃歆樺(是)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111年8月2日12時21分(2)111年8月3日11時51分(1)10萬元(2)1萬元本案帳戶(1)111年8月2日12時48分轉帳52萬15元(2)111年8月3日13時41分轉帳19萬9859元(1)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0楊淑雅(是)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111年8月9日10時40分(2)111年8月9日10時41分(1)5萬元(2)5萬元本案帳戶111年8月9日11時8分轉帳20萬7,025元林怡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1楊雪慎(是)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111年7月27日10時48分(2)111年7月27日10時50分(1)3萬元(2)2萬5千元本案帳戶111年7月27日11時20分轉帳47萬13元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2楊鳳珠(否)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11年8月4日13時10分3萬元本案帳戶111年8月4日13時17分轉帳3萬12元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3詹淑瑛(否)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11年8月8日14時15分25萬元本案帳戶(1)111年8月8日14時25分轉帳12萬15元(2)於111年8月8日15時35分,在統一超商水源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內,自本案帳戶內提領被害人詹淑瑛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12萬元。(1)林怡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4廖秀芳(是)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11年8月3日10時24分20萬元本案帳戶111年8月3日10時34分轉帳58萬9,958元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5廖怡欣(是)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11年7月28日9時9分5千元本案帳戶111年7月28日9時34分轉帳40萬5,013元張逸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6廖洺鋐(是)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11年7月26日9時42分5萬元本案帳戶111年7月26日10時55分轉帳32萬9014元林裕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7鄭麗君(是)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11年8月8日12時00分7萬元本案帳戶111年8月8日12時19分轉帳17萬4985元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8謝郡糧(否)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111年8月2日12時25分(2)111年8月2日12時27分(1)3萬元(2)2萬元本案帳戶111年8月2日12時48分轉帳52萬15元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9簡子月(否)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11年8月8日9時00分10萬元本案帳戶111年8月8日12時19分轉帳17萬4985元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0顏珮如(是)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11年7月26日10時53分15萬元本案帳戶111年7月26日10時55分轉帳32萬9014元林裕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1魏祥喜(是)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11年8月2日9時37分2萬5千元本案帳戶111年8月2日9時47分轉帳35萬5015元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2魏绣穎(是)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11年8月4日10時17分4萬元本案帳戶111年8月4日11時51分轉帳4萬25元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3譚曉黎(是)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11年8月3日11時18分2萬元本案帳戶111年8月3日13時41分轉帳19萬9859元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4劉秀鳳(否)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111年8月1日9時53分(2)111年8月3日9時59分(1)40萬元(2)25萬元本案帳戶(1)111年8月1日11時6分轉帳40萬24元(2)111年8月3日10時34分轉帳58萬9,958元(1)林怡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5賴文山(否)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111年7月26日11時43分(2)111年7月27日11時10分(3)111年7月28日10時33分(1)3萬元(2)3萬元(3)3萬元本案帳戶(1)111年7月26日12時12分轉帳23萬14元(2)111年7月27日11時20分轉帳47萬13元(3)於111年7月28日16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崇光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內,由被告 劉奕均 自本案帳戶內提領被害人賴文山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3萬元,被告 曹哲文 在場把風。(1)林裕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件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64號112年度偵字第49號112年度偵字第839號112年度偵字第4591號112年度偵字第4701號112年度偵字第5169號112年度偵字第5240號112年度偵字第5948號被告翁嘉美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翁嘉美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在臺北市延平北路1段「迪樂商旅」,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戟」之成年男子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杜老大」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杜老大」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陳麗琴等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至翁嘉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被告翁嘉美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麗琴、陳賴美雪、林孟達、 魏綉穎 、楊淑雅、廖怡欣、曾秀芳、邱碧森、李謀耀、鄭麗君、林明仕、黃歆樺及被害人簡子月、陳雪嬿、謝郡糧、阮碧婉、賴文山、曾張瑞媚、張雅婷於警詢之指訴(述)。
(三)告訴人陳麗琴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存摺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四)告訴人陳賴美雪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五)告訴人林孟達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六)告訴人魏綉穎所提出之匯款憑證。
(七)被害人簡子月提出之匯款憑證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八)告訴人楊淑雅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存摺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九)被害人陳雪嬿雅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十)告訴人廖怡欣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十一)被害人謝郡糧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轉帳記錄。
(十二)被害人阮碧婉匯款單記錄。
(十三)告訴人曾秀芳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十四)被害人賴文山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十五)告訴人邱碧森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記錄。
(十六)告訴人李謀耀帳戶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
(十七)告訴人鄭麗君匯款及轉帳記錄。
(十八)告訴人林明仕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轉帳記錄。
(十九)被害人曾張瑞媚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匯款記錄。(廿十)告訴人黃歆樺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轉帳記錄。
(廿一)被害人張雅婷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匯款記錄。
(廿二)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翁嘉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犯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翁嘉美前因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偵字第27111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8號(陸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之被害人雖有不同,惟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致數個被害人先後匯款至同一帳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檢察官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陳麗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2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麗琴佯稱:可上網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麗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1年8月1日11時11分許30萬元2告訴人陳賴美雪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賴美雪佯稱:可上網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賴美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11年8月2日11時2分許2、111年8月5日10時38分許1、40萬元2、20萬元3告訴人林孟達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孟達佯稱:可上網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孟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1年8月3日10時10分許5萬元4告訴人魏綉穎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魏綉穎佯稱:可上網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魏綉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1年8月4日10時17分許4萬元5被害人簡子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2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簡子月佯稱:可上網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簡子月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1年8月8日11時49分許10萬元6告訴人楊淑雅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淑雅佯稱:可上網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淑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11年8月9日10時40分許2、111年8月9日10時41分許1、5萬元2、5萬元7被害人陳雪嬿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雪嬿佯稱:可上網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雪嬿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11年8月2日10時35分2、111年8月2日10時37分1、5萬元2、5萬元8告訴人廖怡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怡欣佯稱:可上網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廖怡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111年7月28日9時9分許5000元9被害人謝郡糧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謝郡糧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謝郡糧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11年8月2日12時25分2、111年8月2日12時27分1、3萬元2、2萬元10被害人阮碧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阮碧婉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阮碧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11年8月1日12時13分2、111年8月3日9時36分1、15萬元2、13萬元11告訴人曾秀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下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秀芳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曾秀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11年7月28日9時19分2、111年7月28日9時21分1、10萬元2、10萬元12被害人賴文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起,使用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賴文山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賴文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11年7月26日10時2、111年7月27日10時3、111年7月28日10時1、3萬元2、3萬元3、3萬元13告訴人邱碧森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邱碧森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碧森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11年8月2日12時2、111年8月3日12時1、10萬元2、10萬元14告訴人李謀耀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謀耀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謀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11年8月2日10時3分2、111年8月2日10時5分1、5萬元2、15萬元15告訴人鄭麗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麗君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及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麗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1年8月8日12時7萬元16告訴人林明仕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明仕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明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11年8月9日10時32分2、111年8月9日11時1、5萬元2、5萬元17被害人曾張瑞媚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曾張瑞媚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曾張瑞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1年8月5日16時7分50萬元18告訴人黃歆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歆樺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及下載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歆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11年8月2日12時27分2、111年8月3日11時51分1、10萬元2、10萬元19被害人張雅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張雅婷佯稱:可下載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張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1年8月3日8時54分7萬元【附件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594號被告翁嘉美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7111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8號(陸股)。
(三)原起訴犯罪事實:翁嘉美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1段「迪樂商旅」,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杜老大」(網路暱稱「杜」)之成年男子使用。翁嘉美於翌(26)日起,已知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陸續有巨額款項匯入,經詢問「杜老大」後告稱上開帳戶業經做為賭博洗錢犯罪使用,詎翁嘉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向銀行辦理帳戶掛失,仍同意「杜老大」及所屬詐欺集團以上開帳戶做為詐欺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嗣「杜老大」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間起,佯稱係股票投資老師「陳文豪」及助教「楊曉涵」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廖秀芳佯稱:可上網下載「簡街資本」及「IMCTrading」APP後,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廖秀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3日10時24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檳榔路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翁嘉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廖秀芳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翁嘉美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供幫助遂行詐欺犯行,並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25日,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間起,佯稱係股票投資老師「陳文豪」及助教「楊曉涵」名義,透過Line向譚曉黎佯稱:可加入「股動錢潮-C挖飆股」群組,並習得操作股市獲利云云,致譚曉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3日11時1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雙城郵局,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翁嘉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譚曉黎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三、證據:
(一)告訴人譚曉黎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翁嘉美之上開中信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三)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111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五、併辦理由:被告翁嘉美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11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8號(陸股)審理中,此有該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所犯係以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檢察官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宜婕【附件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6號被告翁嘉美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號(陸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翁嘉美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1段「迪樂商旅」,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杜老大」(網路暱稱「杜」)之成年男子使用。翁嘉美於翌(26)日起,已知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陸續有巨額款項匯入,經詢問「杜老大」後告稱上開帳戶業經做為賭博洗錢犯罪使用,詎翁嘉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向銀行辦理帳戶掛失,仍同意「杜老大」及所屬詐欺集團以上開帳戶做為詐欺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嗣「杜老大」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間起,佯稱投資等語,致郭慶海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郭慶海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害人郭慶海警詢之證述。
(二)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
(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7111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111號起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號案件(陸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致被害人郭慶海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檢察官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1111.8.237萬元2111.8.213萬元3111.8.310萬元4111.8.630萬元5111.8.10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