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665號、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明知其無支付票款之意願,竟與明知自身無支付票款能力之 王森茂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推由王森茂先佯以電話向設在臺北市○○路○○○巷○○○號一樓「宏佳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宏佳公司)之負責人乙○○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及約定取貨時間,甲○○再與王森茂一同或推由甲○○自行前往宏佳公司取貨,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無法兌現之支票供作清償貨款之用,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再由甲○○將詐得之貨物兜售變現,得款除不定時交付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報酬予王森茂外,餘均供己花用。嗣屆期上開支票均未兌現,甲○○、王森茂亦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宏佳藥品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對於卷附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未否認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支票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㈡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甚明。本院審酌卷附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第二類票據信用查覆單五份及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票總字第○九五○○○九二○一號函暨另案被告王森茂之退票紀錄一份,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得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
王森茂向告訴人宏佳公司之負責人乙○○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且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供作清償貨款之用,嗣支票均退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王森茂因資金周轉不靈才跳票,在跳票之前有支付一些貨款,沒有詐欺之故意云云。
㈡經查:
⒈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森茂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易
字第一二五五號案件(下稱本院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甲○○找伊向乙○○訂貨,由甲○○負責去載貨,再把貨賣掉,甲○○都是拿支票給乙○○還貨款,支票都是甲○○開的,伊當時沒有工作,甲○○叫伊看倉庫,每次貨運出倉庫,伊在場就有看到,甲○○有時會拿五百元、一千元給伊等語甚詳(見本院前案卷第七十五頁以下);復經證人即宏佳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前案審理時結證:王森茂是伊先生以前的同事,九十三年間王森茂打電話來訂貨,帶著甲○○一起來找伊,王森茂說甲○○是他的姪子,是結拜兄弟的小孩,每次交易時,王森茂都會先打電話確定有沒有貨,再約時間來載貨,王森茂與甲○○一起來三次,支票是王森茂拿出來的,有時候是甲○○自己來,他們是在第一張跳票之前密集訂貨,全部的貨載完之後,第一張票才跳票,跳票之後,就沒有再讓他載貨。跳票之後有找王森茂,他說要約甲○○,但甲○○都沒有出面,後來也找不到王森茂,到現在錢都沒有還。王森茂訂貨之數量、金額、時間及跳票過程都如同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所提刑事告訴狀所載等語詳確(見本院前案卷第七十頁以下),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第二類票據信用查覆單五份及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票總字第○九五○○○九二○一號函暨同案被告王森茂之退票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八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以下,本院前案卷第三十四頁以下)存卷可憑。參以上開第二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及退票紀錄之記載,同案被告王森茂及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 陳治 銘、 吳昌興國揚事業有限公司、世徉企業有限公司、屴盟實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至八月間均有多次且金額高達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退票紀錄,發票人除吳昌興外,餘均列為拒絕往來戶,同案被告王森茂亦自承當時無工作,且無支付票款之能力;又被告甲○○及同案被告王森茂係於貨款支票跳票之前即密集訂貨及取貨,於支票跳票之後,其二人復避不見面,亦未給付分文貨款,俱如前述,足見被告甲○○及同案被告王森茂向告訴人訂貨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支付貨款,自始即無支付票款之意,至為顯然。從而,被告甲○○以上開情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由上揭證人王森茂、乙○○之證詞可知,被告甲○○向告
訴人訂貨之前,每次均推由同案被告王森茂親自以電話向證人乙○○訂貨及約定取貨時間,同案被告王森茂且授權被告甲○○使用其支票帳戶,簽發支票交予告訴人給付貨款,被告甲○○並指示同案被告王森茂負責看管存貨之倉庫,再由被告甲○○負責將詐得之貨物出售變現,足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王森茂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
⒈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共同正犯,舊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王森茂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則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廢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條文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被告甲○○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各有二次以上,依舊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將二次以上犯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⒋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依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論處,對被告為有利。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王森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同案被告王森茂共同向告訴人詐得之貨物價值高達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被告甲○○變賣貨物所得款項,除不定時交付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報酬予同案被告王森茂外,餘均供己花用,獲利甚多,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且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仍以虛詞掩飾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本院乃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板院輔刑錦科緝字第○四三七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迄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始為警緝獲歸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被告於同條例施行前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不得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退併辦部份:㈠移送併案意旨略以:
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二號併
案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聯盛輪胎有限公司(下稱聯盛公司)之業務員,於九十四年三月間介紹 吳鏡成 任職於聯盛公司擔任司機,竟與吳鏡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永清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共同連續假借如附表二所示之汽車材料行之名義向聯盛公司購買輪胎之詐術,使聯盛公司負責人黃金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三百八十五條輪胎(價值共九十六萬三千六百七十九元)予吳鏡成送貨,待吳鏡成領出輪胎後,隨即交給被告及張永清轉售牟利。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等罪嫌,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六號併
案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渠等為無資力之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至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一三之二號「浤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浤洋公司),佯稱欲購買平衡機、拆胎機、扁平胎輔助器、氮氣機等物,致浤洋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十六日將上開機器送往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交付,被告則持發票人為名邦傢俱有限公司、票面金額為三十九萬七千元、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之支票一紙供作貨款之給付,詎屆期支票未獲兌現,復經浤洋公司前往上開地點查看,發現係虛設行號,始知悉受騙,嗣經告訴人提出告訴,並提出浤洋公司出貨單、系爭支票影本等資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惟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被告犯罪行
為時間係於九十四年三月至六月間,與本案犯行於九十三年五月至六月間,已相隔八個月以上;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於九十五年一月間,與本案犯行亦已間隔一年七個月以上;且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聯盛公司及浤洋公司受騙部分,與宏佳公司受騙之間均無關聯性,其等訂貨之成員亦不同,伊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向宏佳公司訂購維士比時,尚無計畫以類似方法向聯盛公司、浤洋公司詐欺取財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以下、審判筆錄第五頁以下),自難認移送併案部份與本案有何概括犯意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無從加以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刑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詐得財物│交付之支票[付││││││款人、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面額(新臺││││││幣)]│├──┼─────────┼───────────┼─────────┼───────┤│1│93年5月4日│臺北市○○區○○路329│三洋維士比150箱(│陽信商業銀行信││││巷23號1樓宏佳藥品有限│每箱650元)、活力│義分行、AB3409││││公司│旺十箱(每箱250元│041、世徉企業│││││),合計共價值10萬│有限公司、93年│││││元。│7月10日、10萬││││││元。│├──┼─────────┼───────────┼─────────┼───────┤│2│93年5月11日│同上│三洋維士比180箱(│①第一商業銀行│││││每箱650元)、活力│頭前分行、RA27│││││旺19箱(每箱250元│77367、王森茂│││││),合計共價值12萬│、93年7月12日│││││1750元。│、9萬6750元。│││││││②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RA27││││││77357、王森茂││││││、93年7月13日││││││、2萬5000元││││││。│││││││││││││├──┼─────────┼───────────┼─────────┼───────┤│3│93年5月18日│同上│三洋維士比200箱(│①彰化商業銀行│││││每箱6百50元)、活│北中壢分行、CK│││││力旺80箱(每箱2百│0000000、國揚│││││50元),合計共價值│事業有限公司、│││││15萬元。│93年7月20日、││││││8萬元。││││││②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CG││││││0000000、陳治││││││銘、93年7月24││││││日、7萬元。│││││││├──┼─────────┼───────────┼─────────┼───────┤│4│93年5月25日│同上│三洋維士比200箱(│①彰化商業銀行│││││每箱650元)、活力│北桃園分行、CG│││││旺23箱(每箱250元│0000000、陳治│││││),合計共價值13萬│銘、93年7月28│││││5750元。│日、6萬4000元││││││。││││││②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TB59││││││94472、 陳治銘 ││││││、93年7月30日││││││、7萬1750元。│││││││├──┼─────────┼───────────┼─────────┼───────┤│5│93年6月15日│同上│三洋維士比150箱(│①安泰商業銀行│││││每箱650元)、活力│和平分行、BA02│││││旺30箱(每箱250元│30350、屴盟實│││││),合計共價值10萬│業有限公司、93│││││5000元。│年8月5日、7││││││萬5000元。││││││②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信用部、││││││FA0000000、吳││││││昌興、93年8月││││││21日、3萬元。│││││││├──┴─────────┴───────────┴─────────┴───────┤│││合計詐得貨物價值共61萬2500元。│││└──────────────────────────────────────────┘附表二:
┌───┬────┬─────────┬───────┬───┬────┐│編號│客戶名稱│地址│出貨期間│數量│金額│├───┼────┼─────────┼───────┼───┼────┤│1│正群汽車│臺北市○○○路○段│94年3月26日至4│鋁圈4│6萬2220│││維修廠│217號│月30日│個、輪│元││││││胎12條││├───┼────┼─────────┼───────┼───┼────┤│2│嘉益輪胎│臺北縣新店市○○路│94年4月26日至5│鋁圈8│36萬7160│││行│1段105號│月25日│個、輪│元││││││胎142│││││││條││├───┼────┼─────────┼───────┼───┼────┤│3│國揚輪業│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北│94年4月26日至5│22個│3萬5600│││天母店│路50號1樓│月25日││元││││││││├───┼────┼─────────┼───────┼───┼────┤│4│永盛實業│臺北縣蘆洲市○○街│94年4月26日至5│67個│16萬7912│││有限公司│108巷5弄14號│月25日││元││││├───────┼───┼────┤││││94年5月26日至6│18個│4萬2500│││││月25日││元│├───┼────┼─────────┼───────┼───┼────┤│5│金城輪胎│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94年4月26日至5│鋁圈12│17萬4140│││有限公司│路4段145號│月25日│個、輪│元││││││胎43條││├───┼────┼─────────┼───────┼───┼────┤│6│開揚輪胎│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94年4月26日至5│57個│11萬4147│││定位│路4段546號│月25日││元│├───┼────┴─────────┴───────┼───┼────┤│共計││385個│96萬36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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