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27號抗告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執有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到期日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之本票一紙,經提示後尚有二百七十一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本息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七九九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八三O九號對伊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惟伊並未簽發前開本票,業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原執行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八三O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二、原法院以:㈠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經斟酌原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兩造間確認債權
不存在事件(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卷宗後,認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㈢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定參照)。查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八三O九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請求在二百七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之範圍內,就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亦即自停止強制執行時起,至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為止之利息損失,再經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一年四個月、二年、一年,共計四年四個月,據此估算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八月間提起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獲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延宕四年四個月,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應為五十八萬五千三百十一元(其計算式為:2,701,642元×5%×4.3333年=585,311元)。再酌定上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並未簽發前開本票,且伊已聲請原法院儘速進行訴訟,絕不致拖延訴訟,請准免提供擔保云云。惟查前開本票是否確為抗告人所簽發,經核係屬實體上之理由,是否正當,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殊非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又上開第一、二、三審通常審判案件之期限,乃係依據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審判案件之期限所為之推估,亦非抗告人曾請求儘速進行訴訟,所能左右並藉以主張得免供擔保。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曾部倫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