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35號異議人 王鐵豪 相對人 吳能典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吳能典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
4年7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67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揭示法院受理上開第1項之異議,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設有明文。又督促程序事件,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規定,由司法事務官辦理。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亦有明文。是以,司法事務官依法律規定辦理督促程序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則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為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而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對於該駁回之法院裁定,依前揭規定,即不得聲明不服(包括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提出異議)。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聲請支付命令狀中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已表明條文所列之各款事項,並於補正狀中就原因事實加強陳述,是以,原裁定竟以伊無法釋明債權存在,且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為由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云云,於法自有違誤云云。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異議人聲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請求無理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法院受理本件異議,即應依該事件之規定審理,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之規定及前揭說明,異議人對於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原不得聲明不服,其提出本件異議,自非合法。
㈡、又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既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督促程序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4年7月1日公布,自同年月3日生效,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再普通抵押,因抵押權之從屬性,必然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然最高限額抵押,乃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現在、將來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並不當然有債權存在,從而,原裁定認聲明異議人所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尚無法釋明債權之存在,經通知聲明異議人補正對相對人請求之相關釋明文件亦未能提出,乃駁回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自非合法,異議人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