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聲請人 陳明珠 相對人 張財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財榮(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明珠(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黃麗娟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明珠之配偶即相對人張財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腦部損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處(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均沒有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㈠個人病史:個案過去無其他重大生理疾病病史。個案於104年1月31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屏東市屏東基督教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療,隨後共開刀
2次。目前出院之後由家人接回家中,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㈡身體狀態:個案全身肌肉嚴重萎縮、肢體癱瘓、關節僵硬攣縮變形有扭曲現象,腳掌裝有防畸形矯正護木,鼻腔插有鼻胃管,坐於輪椅上,但無法操控輪椅,上半身被約束帶約束於輪椅上,頭部左側有明顯凹陷、開刀疤痕,四肢無行動能力,言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意識仍然處於昏迷狀態中,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言語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㈢其他精神狀態:個案經叫喚之後雙眼可以微睜,但是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㈣日常生活狀況:⒈自理情形:個案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完全無法自理。也無法自己坐起、站立、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及使用紙尿部處理大小便。⒉經濟活動能力:個案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及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及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⒊社會性:個案無職業、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亦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㈤結論: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失去所有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4年8月19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4年8月19日屏安醫字第(104)036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陳明珠為相對人張財榮之配偶,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母親黃麗娟、弟弟 張竣淵張方魁 及弟媳 黃莉媛 亦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此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程序監理人復表示:個案目前名下有一棟房子及四筆和手足共同持有的田賦及土地,無現金存款,之前因為手術醫療已支付約20多萬,目前每月仍須支付房貸約新台幣19,000元及復健醫療費用,家庭經濟確實較為困難。參酌聲請人陳明珠、關係人黃麗娟、張竣淵、張方魁之意見,再考量應受監護宣告人張財榮目前因頭部外傷手術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表達能力與理解能力嚴重受損,溝通能力明顯受限制,無法處理自身相關事務,建議聲請人陳明珠為個案的家庭成員中較適合之監護人選,以利能順利代理個案處理房貸寬限期等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書1份附卷供參,是認由聲請人陳明珠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明珠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陳明珠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黃麗娟係相對人之母親,爰併指定關係人黃麗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林毓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