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2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維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鍾清金 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應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倘非上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維善以被告鍾清金涉犯傷害罪,提出告訴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58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判決被告鍾清金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於104年10月14日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主畫面、被告前案紀錄表、司法院外網主文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11頁)。聲請人既係上開案件之告訴人,而非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並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是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