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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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富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104年度原易字第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富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被告潘富城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吸食器,以火燒烤始之霧化成煙之方式吸食,以及供作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自製吸食器,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該自製吸食器業經其在施用完畢後予以丟棄滅失,有本院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稽,爰不併就自製吸食器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以及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