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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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婉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9月1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刑事判決書依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者,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期間內親自領取文書而知悉其內容者,以應受送達人實際收受文書時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者外,餘均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再按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2日計算,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
1款第2目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黃婉婷之居所地係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並當庭陳報該址為指定送達處所乙節,有本院103年8月26日審判筆錄之當事人年籍資料、上訴狀所載地址等項存卷可考;而本案判決正本因郵務人員於被告指定之上開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業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寄存於被告指定送達處所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是上開判決於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之103年10月4日已生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效力;又上訴人指定之送達處所在新北市永和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
2目規定,其在途期間以2日計算,是其上訴期間於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至遲應於103年10月16日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非例假日毋須順延),然上訴人迄至103年11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上訴狀存卷可考,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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