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安國
黃昭仁 李陳秀嬌 李正義 相對人 徐敏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八零五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補字第一一九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3年4月3日士院景102司執強字第33054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480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059號執行事件於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05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補字第1195號及103年度司執字第4805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於前開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6萬5,200元,本院已核發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聲請人於本院提存所提存之提存物現金11萬4,593元及其利息,嗣由相對人收取11萬4,574元在案;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無法就其餘執行標的取償之利息損失;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4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193萬9,302元(計算式:[9,065,200-114,574]×5%÷12×52=1,939,302,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9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爰酌定195萬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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