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子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樊子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樊子晴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初某時許,於網路上看到辦理貸款之廣告,並連繫要辦貸款,嗣於同年月初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址統一便利商店,將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經 李沂鴻葉婷娟陳威麟 發覺有異,報警究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沂鴻、葉婷娟、陳威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樊子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沂鴻、葉婷娟、陳威麟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1913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109頁至第111頁),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2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4268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李沂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處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出售手機貼文截圖、李沂鴻與「EggWhite」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李沂鴻網路轉帳截圖畫面、葉婷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旋轉拍賣帳號「tingwery」個人帳號截圖、葉婷娟與「tingwery」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葉婷娟與「阿布丁丁」LINE截圖照片、葉婷娟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畫面、陳威麟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威麟郵局匯款收據影本、陳威麟與「0000000000」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25頁、第1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倘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再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將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送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其玉山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李沂鴻、葉婷娟、陳威麟、分別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均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法及匯款時間、金額,分別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被告除提供之玉山帳戶乃係供告訴人李沂鴻、葉婷娟、陳威麟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外,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去玉山銀行臨櫃要補辦提款卡及存摺,行員告訴我說我的帳號現在是警示帳戶,故至派出所作筆錄,今天中午的時候我去玉山銀行,才知道我帳號有問題,被警示不能用,我原本是要上網找貸款,LINE帳號名稱叫『大小額借貸_鄧專員』之人叫我把簿子及提款卡寄給他,一個是要匯款給他錢,一個是他說要匯款給我,所以我把簿子宅配給他,接著他就封鎖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足認被告係因為辦理貸款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配合交付存摺以及提供提款卡密碼,且其與詐欺集團對話之LINE被封鎖後前往補辦提款卡及存摺,始知其玉山帳戶遭警示,難僅據此認被告有何洗錢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者有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於提款後之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具有認識而有洗錢罪之幫助故意情事。
㈢而依前開所述,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可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玉山帳戶之行為,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李沂鴻、葉婷娟、陳威麟,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
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及與金融機構往來之人,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辦理貸款,至多僅需要提供帳戶以供款項撥入,並無提供提款卡甚至密碼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則將上開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並以LINE告知詐欺集團其提款卡之密碼之方式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向上揭告訴人詐取之總金額為110,000元,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尚未修補其所破壞之法益侵害狀態,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係為辦理借款而提供其玉山帳戶與提款卡,其本身並未因此獲得利益、犯罪之手段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11頁),及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玉山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雖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幫助詐欺犯罪所用,然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院綜觀全卷,均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
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並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陳昭仁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子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李沂鴻108年11月5日9時40分許李沂鴻於臉書網站看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IPHONE之文章,旋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欲購買,致李沂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108年11月5日11時54分許1萬元2葉婷娟108年11月4日23時34分許葉婷娟於旋轉拍賣網站看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新光三越百貨公司、SOGO百貨公司禮券之文章,旋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欲購買,致葉婷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108年11月5日11時44分許及同日48分許750元、49,250元3陳威麟108年11月5日11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陳威麟之友人,撥打LINE向其佯稱需借錢周轉等語,致陳威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108年11月5日14時09分許5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