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85號原告桃園中埔茶寮福德宮法定代理人 呂忠憲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被告 呂月娥
周 呂桂花 劉月春 劉文章 劉株均 詹秀蘭 (即 呂文添 之承受訴訟人)
呂嘉偉 (即呂文添之承受訴訟人)
呂佩珊 (即呂文添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桃園市中埔茶寮福德宮,其管理人為 呂憲忠 ,設址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成立管理委員會,有會員,會員須繳交年費,訂有組織章程,並推選呂憲忠為主任委員等情,有桃園市茶寮福德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會員名冊、籌備會第一次會議出席簽名表、委員會代表得票統計表、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系統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3至265頁),足認原告係具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核屬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揆諸前揭說明,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管理人呂憲忠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呂文添於110年8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詹秀蘭、呂嘉偉及 呂珮珊 ,此有被告呂文添之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7至330頁),並經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並送達對造(見本院卷第319至325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呂寶玉 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其中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46.28平方公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其中如起訴狀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76.72平方公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至5頁);嗣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變更其訴之聲明,復於110年12月16日當庭撤回其中第二項聲明,故原告最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呂寶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21頁、第36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贈與及買賣之基礎事實所生,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劉月春、詹秀蘭、呂嘉偉及呂珮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93地號土
地)之一部分,為訴外人呂寶玉所有。呂寶玉於生前將系爭土地中其中14坪(即46.28平方公尺)無償贈與原告,復於89年2月21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中之其餘23.2坪(即76.72平方公尺)出賣予原告。而993地號土地乃於95年5月17日經辦理分割,將其中123平方公尺分割為系爭土地,此完全是配合上開贈與及買賣事實而為。
㈡又原告與呂寶玉復於95年7月23日就上開贈與及買賣事宜簽立
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呂寶玉並偕同其子女即被告呂月娥、 周呂桂花 、劉月春、劉文章、劉株均及被告詹秀蘭、呂嘉偉及呂珮珊之承受訴訟人呂文添,於同日簽立承諾書,確認上開贈與及買賣之事實,並承諾「應無條件備齊證件交給福德祠委任地政士辦理」,呂寶玉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由原告收受。呂寶玉既已先後將系爭土地贈與及出賣予原告,原告自得依贈與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呂寶玉之繼承人即被告全體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劉文章、呂月娥、周呂桂花及劉株均(下稱被告劉文章
等4人)略以:呂寶玉於80至83年間即已將系爭土地處分予其子女,有切結書兼遺言書為憑,是呂寶玉不能再將系爭土地贈與或出賣予原告,原告是強行於系爭土地上違章建築,並未告知所有地主。被告劉文章等4人於95年間是因為原告所找之代書表示不簽字即不得分割,才會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字。又本件贈與或買賣距今已超過20幾年了,原告不得再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月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對此案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詹秀蘭、呂嘉偉及呂珮珊及其等之承受訴訟人呂文添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呂文添曾提出書狀表示:對此案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呂寶玉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贈與及買賣之法律關係。
1.原告主張呂寶玉於生前曾將系爭土地中其中14坪(46.28平方公尺)無償贈與原告,復於89年2月21日將系爭土地中之其餘23.2坪(76.72平方公尺)出賣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約定書、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憑。而審酌:
⑴系爭約定書中所記載:「呂女士所有土地座落於桃園市○○段0
00地號、土地一筆面積為二○三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該地早已捐獻14坪給土地公廟使用,又於民國88年間再出賣23.2坪給中埔茶寮福德祠擴建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以及系爭承諾書所記載:「呂寶玉女士所有土地標的位於桃園市○○段○○○○○地號土地一筆面積為三七.二坪,該土地早年搭蓋土地公廟時立書人即已無償捐贈14坪、嗣後於民國88年間重新擴建中埔茶寮福德祠時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向本人購買23.2坪無訛,雙方亦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憑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均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
⑵且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23平方公尺,相當於37.2坪,而系爭土
地是在95年5月17日自993土地分割而來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亦核原告主張呂寶玉就993地號土地是先贈與14坪、再出賣23.2坪,總計贈與加出賣37.2坪予原告,並於95年5月17日將該37.2坪之系爭土地自99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情形相符;再參以桃園市中埔茶寮福德宮所在位置確實位於系爭土地之上,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1日桃測法字第019400號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又原告亦確實有與呂寶玉就993地號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持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31頁), 益徵 原告與呂寶玉間之上開贈與及買賣之標的物確為系爭土地無訛。從而,原告與呂寶玉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贈與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堪以認定。⑶至原告與呂寶玉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中就「不動產標示」
雖記載:「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內原茶寮福德宮擴大重建,如後附圖之斜線部分土地長寬各為12.8米、11.45米,右記土地之所有權、使用權,一切全部買賣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而該長度及寬度所構成之土地面積為146.56平方公尺,大於系爭土地之面積,且原告未能提出該契約所稱之附圖以供確認該買賣標的之範圍;然從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承諾書既已足認系爭土地確實均在原告與呂寶玉之贈與或買賣契約範圍內,已如前述,則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範圍是否有包含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部分,即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故系爭買賣契約之上開記載,對於原告與呂寶玉間就系爭土地贈與及買賣契約存在一事,並無影響。綜上,原告與呂寶玉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贈與及買賣之法律關係無訛。
2.被告劉文章等4人雖辯稱:呂寶玉於80至83年間即已將系爭土地處分予其子女,故其不得再將系爭土地贈與及出賣予原告云云。然查:
⑴被告劉文章等4人所提出之呂寶玉於80年9月13日所出具之切
結書,其上雖記載:「九九參地號面積零.貳零參捌公頃於可登記時,呂桂花、呂月娥、 劉明珠 、劉月春各登記零.零壹六五公頃,劉文章、呂文添各登記零.零參參零公頃,尚餘零.零七壹捌公頃呂寶玉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又其等所提出呂寶玉於84年10月11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兼遺言書,其上雖復記載:「座落富國段 玖玖 參地號,田面積零點貳零參捌公頃,劉文章取得台坪肆百坪,呂文添取得台坪貳百坪」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原告否認上開切結書及切結書兼遺言書之形式上之真正,而被告劉文章等4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文書之真正,是已難逕認上開文書所載之事實為真實。
⑵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縱認上開切結書及切結書兼遺言書上之簽名為真正,然上開文書至多僅屬呂寶玉與其子女間之債權契約,在993土地及自該地分割出之系爭土地尚未經呂寶玉移轉登記予他人以前,呂寶玉本即仍有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而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於呂寶玉名下,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故被告劉文章等4人抗辯系爭土地業經處分予呂寶玉子女,呂寶玉不得再贈與或出售予原告,自非可採。再者,原告與呂寶玉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贈與及買賣關係,亦僅屬債權關係,本不以呂寶玉於為該債權行為時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必要,益徵被告劉文章等4人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⑶況被告劉文章等4人、劉月春及呂文添均有於系爭承諾書上簽
名承諾「待政令開放辦妥寺廟登記,立書人(即呂寶玉)及所有子女應無條件備齊移轉證件交給福德祠委任地政士辦理」等事項,有系爭承諾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益徵被告劉文章等4人乃知悉並同意呂寶玉於簽立上開切結書之後,又將系爭土地贈與及出售予原告一事,是被告劉文章等4人此部分之抗辯,顯非可採。㈡原告尚未辦理寺廟登記,故其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為無理由。
1.原告與呂寶玉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贈與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為呂寶玉之繼承人,自應承受呂寶玉就上開贈與及買賣契約所應負之義務。
2.然依系爭承諾書所載:「今因政令之關貴祠尚未辦妥寺廟登記,致此無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該產權依舊為呂寶玉名義,待政令開放辦妥寺廟登記,立書人(即呂寶玉)及所有子女應無條件備齊移轉證件交給福德祠委任地政士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原告與呂寶玉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乃明確約定以「原告辦妥寺廟登記」為其先決條件,而原告迄未完成寺廟登記之辦理,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29頁),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其。
3.原告雖主張:辦理寺廟登記之前提,是寺廟所在地之土地必須登記在寺廟名下,亦即寺廟必須先取得土地所有權並登記完成,才能辦理寺廟登記,故系爭承諾書所約定「辦妥寺廟登記後,始得移轉所有權」之條件,違反法令,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約定為無效云云。然查:
⑴觀諸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5條之規定:「申請寺廟設立登記,
應由寺廟負責人檢具下列文件,向寺廟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㈩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人捐贈同意書或…(以下省略)…」,可知在寺廟所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非為寺廟時,僅需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捐贈同意書,即可辦理寺廟登記,非謂該土地一定要登記在寺廟之名下,是原告主張寺廟必須先取得土地所有權並登記完成,才能辦理寺廟登記之說法,已非可採。
⑵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
第71條定有明文。所謂「強制規定」係指法律要求為一定之行為,而「禁止規定」則係指法律要求應不為一定之行為。本件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意旨乃為「原告應先辦妥寺廟登記,始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法律並未規定不得以「辦妥寺廟登記」作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先行事項,亦未規定辦理寺廟登記一定要先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上開規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顯非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呂寶玉業已死亡,而被告一定不會出具捐贈同意
書,才請法院依法判決,之後再去做寺廟登記云云。然系爭承諾書所載「原告應先辦妥寺廟登記,始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乃屬有效,是原告自應先設法辦妥寺廟登記後,始得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已如前述,縱認被告等人不願配合原告辦理寺廟登記,亦僅屬被告是否有配合原告辦理寺廟登記之協力義務,不履行該協力義務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或是原告是否得透過其他方式完成寺廟登記之辦理之問題,尚難謂原告因此即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贈與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