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5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546號抗告人(即 許德勝 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賴維寬 羅碧華 許錫國
送達代收人 許哲槐 投縣鹿谷鄉竹林村新庄巷11之1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下稱第1次再審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又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仍不服該裁定及原審法院第1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分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下稱第2次再審判決)駁回及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0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原審法院第2次再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5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復不服原審法院第2次再審判決及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58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下稱第3次再審判決)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1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不服原審法院第3次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仍未甘服,就第3次再審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第3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原審法院第3次再審判決以「土地台帳為土地課稅資料依據,並非產權文件」,與相對人還地計畫所載「凡墾農能提出足資證明其確擁有墾地產權文件者(如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法院判決……或其他證明文件等,審查核定後通知辦理發還。」矛盾,該判決未正視該前揭產權文件為「例示」(非列舉)云云。經核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原審法院第3次再審判決係認為抗告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原審法院歷次判決亦認定還地計畫所載「凡墾農能提出足資證明其確擁有墾地產權文件者(如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法院判決……或其他證明文件等」,係屬例示之證明文件,從未認定為列舉,是抗告人一再主張還地計畫所載證明文件係例示非列舉,原審法院第3次再審判決未正視等云,難認已具體表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與再審訴訟之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第3次再審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4年4月8日投檢 邦仁 103他1149號函文及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林管處)104年3月20日實管字第1040002193號函供參,且縱有該函文亦屬原審法院第3次再審判決言詞辯論(10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顯非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至於臺大林管處100年3月30日實管字第1000002400號函,抗告人不僅未提出該函供參,亦未說明其因何原因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現始發現。且未陳明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即屬第13款再審之訴合法要件不備。
(三)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第3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該判決未斟酌之證物為:①還地計畫產權文件係屬「例示」(非列舉)及「臺大實驗林保管竹林之由來與因應理措施」,致判決認定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無法作為產權文件;②未斟酌第2張墾照,該墾照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保管竹林早存在於日人占領臺灣之前,雖被日人強迫劃歸為官有林,但具有使用權及業主權;③未斟酌98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386號、第2177號解釋等語。經查,關於還地計畫產權文件係屬例示非列舉、臺大實驗林保管竹林之由來與因應處理措施第5頁、墾照等證物,業經原審法院第3次再審判決斟酌論斷,故抗告人就原審法院第3次再審判決已斟酌之證物主張未經斟酌,且以相同證物及理由變更再審事由之款項重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不符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另抗告人援引之98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3386號、第2177號解釋文均非屬該款之證物。是抗告人以上揭證物主張具有第14款再審事由,即非合法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
(一)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原審法院第3次再審判決所審酌之墾照係清代咸豐年間之文件,抗告人另外提供光緒年間之墾照,應屬新證據;又墾照早已存在日人占領臺灣之前,完全適用抗告人所援引之98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3386號、第2177號解釋文,是原審判決所稱墾照之持有人未必是業主,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抗告人已提出日本政府明治37年5月20日所頒布律令6號明確表示墾照持有者為小租戶,是原審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又曾參與原審法院第1次再審判決之法官王德麟及許武峰,復參與原審法院第3次再審判決,逕作出相反且矛盾之判決,原裁定未予糾正,亦非適法。
(二)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抗告人賴維寬現持有坐落南投縣水里鄉營林區16林班12地號、18林班60地號等土地,依臺大林管處於104年3月20日實管字第1040002193號、104年3月18日實管字第1040001600號、103年12月30日實管字第1030010106號、104年5月1日實管字0000000000號等函,可證實抗告人持有之土地完全符合相對人還地計畫產權文件之例示與使用權證明文件;又內政部94年7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092號函,可證明系爭土地不屬於台大林管處管轄,且該函於歷次裁判前為抗告人所不知其存在;內政部97年6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4881號函,則可證明內政部之還地計畫為土地總登記之後續計畫,其權屬文件限於清代及日據時代之例示及使用權證明文件,與歷次審判多引用當今法規有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三)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臺灣大學72年2月3日(72)校農01079號函及前臺灣省政府農林處第一模範林場37年7月21日參柒午迴一林業字第995號代電公文,符合內政部所要求之產權文件,然原審判決完全棄之不用,核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又原審判決除未審酌上開函文外,其法律意見復抄襲原審法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之內容,是原審法院第3次再審判決又係以原審判決為審理範圍,本件歷次裁判基礎,顯然均有違法之處云云。
五、本院按:
(一)「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職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經核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第3次再審判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依其狀載意旨,僅一再重申內政部『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之產權證明文件係例示而非列舉,並未指明原審法院第3次再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雖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惟僅在說明其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是抗告人既未依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據以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再爭執其在原確定判決所述實體上之理由,對原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據以駁回其再審之訴,並未敘明不服之理由,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指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其中臺大林管處104年3月20日實管字第1040002193號函及南投地檢署104年4月8日投檢邦仁103他1149號函文,並未經其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提出,縱或有之,亦屬原審法院第3次再審判決言詞辯論(10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難認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得作為再審之事由,業經原裁定論明;抗告人抗告程序雖已補提上開104年3月20日實管字第1040002193號函,然核該函僅係說明抗告人賴維寬所陳情之竹林所在地日據時代地號名稱而已,仍無從列為還地計畫所稱足資證明產權之文件,尚難據為有利抗告人認定之證據。至內政部94年7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092號函,已經抗告人於原審法院第3次再審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抗告人顯係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自屬不合法。另內政部97年6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4881號函所檢附之會議資料,抗告人賴維寬即為該函受文者,應早知上開證物存在而得使用,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合法要件不符;抗告人僅以其於103年10月25日始由台灣農權聯盟會員提供而實際知悉該證據資料存在云云,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再,臺大林管處100年3月30日實管字第1000002400號函未經抗告人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提出,復未說明該項證物因何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現始發現,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原裁定因認此部分屬不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合法要件,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程序雖補提該函文,然核僅係說明透過套疊地籍圖層方式,顯示抗告人賴維寬所使用之竹林所在位置而已,縱原裁定漏未就此予以審酌,仍無影響。至抗告人於104年9月22日向本院補提之台大林管處103年12月30日實管字第1030010106號、104年5月1日實管字第1040003077號函,核屬原審法院第3次再審判決言詞辯論(10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難認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得作為再審之事由。
(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審法院第3次再審判決業已敘明抗告人所提出之臺灣大學72年2月3日(72)校農01079號函及前臺灣省政府農林處第一模範林場37年7月21日參柒午迴一林業字第995號代電公文等證物,縱使原審判決、第1次再審判決及第2次再審判決未為採據及敘明理由,惟該等判決對於抗告人所提出之保管竹林台帳、竹林保管許可證及清代墾照,已於原確定判決中論述依其性質及內容文字記載,並非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所提之上開證物,對於該部分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於本件縱經法院斟酌,亦難為有利抗告人之論據,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甚詳,是上開行政機關及臺灣大學文件等證物其既非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而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亦非確定判決忽視當事人聲明不予調查,或已調查而未為判斷者,原裁定因認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範「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範圍,經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再為爭執,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鄭忠仁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