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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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59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 郭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與被告 郭宗源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被告郭宗源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與被告郭宗源)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驗無誤。故相對人與被告郭宗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0,800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