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雲林縣貨物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代表人 許景發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5條之2亦有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保普核字第110041000677號函所為核付一次請領老年給付44.34個月計新臺幣(下同)183萬6,164元之核定,訴請撤銷上開核定、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勞動部訴願決定,併請求被告作成按月核付老年年金之行政處分,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明顯逾40萬元以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本件係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而原告為投保單位,且主事務所所在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為便利原告就近訴請救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