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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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宏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8號),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宏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被告原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劉東湖 死亡,及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且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