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10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和炳選任辯護人謝友仁律師
蕭盛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和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貳枚、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測試報告書壹紙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貳枚,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文肆枚、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之授權委任書貳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貳枚、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共陸枚、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所示偽造之測試報告書壹紙及授權委任書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楊和炳係中國文化大學企業管理學系副教授,同時亦為和協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協公司,登記負責人 鐘椿岩 為楊和炳之妻)之兼職顧問,及和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宙公司)之董事;馬 源鴻 則為「源鴻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下稱源鴻印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民國九十七年八月間, 馬源鴻 委由楊和炳代辦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申請案件,而將源鴻印刷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源鴻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鴻材料公司)」。詎楊和炳明知源鴻印刷公司及馬源鴻均未授權其刻用該公司大、小章,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楊和炳明知采青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王雅雯 ,設址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下稱采青公司)於一00年間係委託其進行染劑塑膠瓶檢測工作,並未委託源鴻材料公司進行測試,且源鴻材料公司亦未授權其代為製作染劑塑膠瓶測試報告,然為便宜行事,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和炳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鴻源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及「馬源鴻」之印章各一枚(即如附表一所示印章,以下簡稱扣案大小章)放置於和協公司內,並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日前數日之某不詳時日,在和協公司內指示具有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員工 廖雅玫 ,由廖雅玫按楊和炳書寫之手稿以電腦繕打載有:「一00年十一月二十日測試、測試單位為源鴻材料公司、測試者馬源鴻」之不實內容文件一紙(起訴書誤載為「一00年一月二十日」,應予更正),再由廖雅玫持扣案大小章蓋用於其上,而偽造染劑塑膠瓶測試報告書之私文書一份(以下簡稱本案測試報告書),用以表彰係由源鴻材料公司及馬源鴻進行染劑塑膠瓶之測試,廖雅玫再依楊和炳之指示將該測試報告之電磁紀錄以電子郵件傳送予采青公司之負責人王雅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偽冒者源鴻材料公司、馬源鴻及采青公司對於實際進行本案測試報告認知之之正確性(廖雅玫所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未據一併偵查起訴)。
(二)嗣采青公司負責人王雅雯持本案測試報告書向上開被偽冒者源鴻材料公司之負責人馬源鴻詢問本案測試報告書之相關細節,為馬源鴻察覺有異,遂於一00年十二月間質問楊和炳,並要求楊和炳交付關於本案測試報告書上所蓋用之扣案大小章,楊和炳為圖脫免刑責,明知源鴻材料公司並未授權予和協公司員工廖雅玫及和協公司前任職員 楊昇 ,且未曾授權和協公司代為領取掛號信件、製作意願書及材料測試報告書表,竟於一0一年一月四日不久前之某時,亦在和協公司內,與廖雅玫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和炳指示廖雅玫按楊和炳書寫之手稿以電腦繕打載有:「授權人為源鴻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日期為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受任人為楊昇」,及「授權人為源鴻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日期為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受任人為廖雅玫」等不實內容之授權委任書各一份,廖雅玫並於前開日期為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之授權委任書上「受任人」欄旁蓋用其印章後,將前開授權委任書二紙交予楊和炳,再由楊和炳分持置於和協公司內之扣案大小章及楊昇置於和協公司內授權楊和炳使用之楊昇印章,蓋用於前開二紙授權委任書上而偽造授權委任書二紙(以下合稱本案授權委任書二紙),除於一0一年一月四日由楊和炳將扣案大小章交還予馬源鴻外,再於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將本案授權委任書二紙影本郵寄予馬源鴻,用以表彰源鴻材料公司曾經分別授權予和協公司員工廖雅玫及前職員楊昇用意證明之私文書並同時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偽冒者源鴻材料公司及行使之對象馬源鴻(廖雅玫所涉共同行偽造私文書部分,未據起訴),然馬源鴻於接獲本案授權委任書二紙後查證從未曾授權委任和協公司員工廖雅玫及前職員楊昇,發現本案授權委任書二紙確係偽造,乃以源鴻材料公司名義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本案告訴,並當庭提出扣案大小章予法院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源鴻材料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於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楊和炳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中被告楊和炳雖於一0三年七月十六日具狀提起上訴,然於本院一0三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中表明撤回上訴,並當庭填具撤回上訴聲請書等情,有該次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詳第二頁)及一0三年八月十八日撤回上訴聲請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院僅就檢察官對被告楊和炳提起上訴之部分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楊和炳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和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楊和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楊和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七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楊和炳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楊和炳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參、實體部分:
一、上揭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據被告楊和炳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詳本院一0三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本院一0三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又被告楊和炳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一)被告楊和炳為和協公司之兼職顧問,亦為和宙公司之董事;證人馬源鴻則為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九十七年八月間證人馬源鴻委由被告楊和炳代辦源鴻印刷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申請案,將源鴻印刷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源鴻材料公司。九十七年至九十八年間證人馬源鴻委託楊和炳代為辦理經濟部「SBIR」補助經費之申請等情,除據被告楊和炳自承在卷(詳訴字第二三六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背面),核與證人馬源鴻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詳訴字第二三六號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三頁),並有新北市政府一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府經司字第○○○○○○○○○0號函及所附「源鴻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案影卷一宗(詳訴字第二三六號卷第三五頁)、經濟部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經科字第○○○○○○○○○○○號函及所檢附之「鴻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申請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之「新型LED號誌燈架」、「數字顯示型儲值卡液態封裝創新製程」計畫案相關資料(詳訴字第二三六號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第三九頁至第四五頁)在卷可憑。
(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1、一00年十一月二十日前數日不詳時間,證人廖雅玫在和協公司以電腦繕打內容為:「一00年十一月二十日測試、委託測試公司為采青行銷有限公司、測試單位為源鴻材料公司、測試者馬源鴻」文件一紙列印後,再持扣案大小章蓋用於其上,而製作本案測試報告書一紙完成,證人廖雅玫復將本案測試報告書之電子檔案以電子郵件寄送予采青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王雅雯,證人王雅雯取得本案測試報告書後,遂致電向證人馬源鴻詢問測試報告內容,並將本案測試報告書於一00年十二月十四日傳真予證人馬源鴻等情,除據被告楊和炳坦認在卷外(詳訴字第二三六號卷第十五頁、第十八頁背面),核與證人王雅雯於偵查中之證述(詳他字第六一八號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第一0四頁至第一0六頁、第二六七頁至第二六九頁、偵字第一二五八二號卷第二九頁、第一0一頁至第一0二頁)、證人馬源鴻及廖雅玫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詳訴字第二三六號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四頁、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一頁背面)均相符,並有本案測試報告書影本(詳他字第六一八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第五二頁、第七一頁)在卷可憑,亦堪認定屬實。
2、本案測試報告書乃係被告楊和炳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日前數日不詳時間,在和協公司內指示證人廖雅玫按被告楊和炳手稿以電腦繕打完成並列印後,並蓋用扣案大小章等情,除據被告楊和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王雅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請被告楊和炳代為檢測,測試用的染劑塑膠瓶也是交給被告楊和炳,我從來沒有與證人馬源鴻接洽過,也沒有付款給證人馬源鴻或源鴻材料公司等語(詳他字第六一八號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0六頁、第二六七頁、第二六九頁)。
(2)證人馬源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委託被告楊和炳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申請及「SBIR」補助經費申請後,都是我與我太太一同到和協公司在相關資料上蓋章,蓋完章之後我就將公司大小章拿回來交由我太太保管,因為是公司的印鑑章,所以不可能交由被告楊和炳保管。源鴻印刷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後,原來舊有的公司大小章我也沒有交給被告楊和炳使用。另外源鴻材料公司登記的營業項目中並不包含製作測試報告,所以並沒有資格出具測試報告,本案測試報告書並不是源鴻材料公司出具的,上面的公司大小章也不是我蓋用的,應該是被告楊和炳自己刻。我也從來沒有接受采青公司的委託製作本案測試報告書,是有一次采青公司的負責人即證人王雅雯打電話給我詢問本案測試報告書的內容,我才跟她說那並不是源鴻材料公司出具的,並請她將本案測試報告書傳真給我看,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詳訴字第二三六號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三頁)。
(3)證人廖雅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九十九年間我至和協公司任職,後來在一0一年五月間離職。一00年十一月二十日不久前某日,我依據被告楊和炳的指示,在網路上找到測試染劑塑膠瓶相關數據,把這些數據交給被告楊和炳,然後被告楊和炳再寫一張手稿給我,由我在和協公司內將該手稿以電腦繕打成電子檔案列印後,復依據被告楊和炳的指示在該文件上蓋用扣案大小章而製作本案測試報告書,在製作本案測試報告書前我並沒有跟證人馬源鴻聯繫過,我也知道采青公司並沒有委託源鴻材料公司製作本案測試報告書等語(詳訴字第二三六號卷第一0九頁、第一一一頁背面)。
(4)證人馬源鴻於本案發生前,與證人廖雅玫及王雅雯並不相識,業據證人馬源鴻證述在卷(詳訴字第二三六號卷第一0二頁背面至第一0三頁),是證人馬源鴻應無與證人廖雅玫及王雅雯互為勾串而設詞構陷被告楊和炳之可能;而證人馬源鴻、廖雅玫及王雅雯所述情節又可互為勾稽串連,並無矛盾之處,是其等前開所述應屬可信;再參以本案測試報告書右下角「測試單位」欄係記載:「源鴻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然該字樣旁之公司章印文卻為「源鴻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此有本案測試報告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而該測試報告書出具日期為一00年十一月二十日,源鴻材料公司則早於九十七年間即已變更公司名稱,衡情倘本案測試報告書確實為證人馬源鴻所製作,自無誤用舊公司名稱大小章之理,益足與前開證人所述互為補強,可認本案測試報告書並非證人馬源鴻所製作,而係被告楊和炳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指示證人廖雅玫偽造而成無訛。
(5)另扣案大小章原先放在和協公司內,後因證人馬源鴻向被告楊和炳質問本案測試報告書授權之事宜後,被告楊和炳於一0一年一月四日將之交予證人馬源鴻等事實,亦為被告楊和炳所坦認在卷(詳訴字第二三六號卷第十五頁),核與證人廖雅玫所證稱:扣案大小章於我至和協公司工作時就放在公司內了等語(詳訴字第二三六號卷第一0七頁),及證人馬源鴻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詳訴字第二三六號卷第一0四頁)均相符,並有證人馬源鴻所提出之印章收據一紙(詳他字第六一八號卷第十三頁)在卷可憑,足認扣案大小章於一0一年一月四日前原由被告楊和炳所持有,其後始交予證人馬源鴻;而證人馬源鴻並證述未將源鴻印刷公司之大小章交予被告楊和炳保管,顯見扣案大小章應係被告楊和炳所偽刻,應甚明確。
(6)經調取「源鴻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源鴻印刷公司於九十七年至九十八年間向經濟部申請「SBIR」補助經費之相關資料,其中將「源鴻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源鴻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上「源鴻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及「馬源鴻」之印文,與前開被告楊和炳所交付予證人馬源鴻印章收據上「源鴻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及「馬源鴻」之印文(即扣案大小章之印文),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比對,經該局以重疊比對之方式比對之結果,經法院所調取之資料上「源鴻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及「馬源鴻」之印文,與前開印章收據上印文均不相同,此有前開印章收據一紙(詳他字第六一八號卷第十三頁)、「源鴻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案卷一宗、經濟部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經科字第○○○○○○○○○00號函及所檢附之「鴻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申請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之「新型LED號誌燈架」、「數字顯示型儲值卡液態封裝創新製程」計畫案相關資料(詳訴字第二三六號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第三九頁至第四五頁)、法務部調查局一0三年二月十二日調科貳字第○○○○○○○○○○○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附件(詳訴字第二三六號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五頁)在卷可憑,足見扣案大小章並未曾由被告楊和炳用以辦理源鴻印刷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事項,亦未曾用以申請經濟部「SBIR」補助計畫,可知扣案大小章確係被告楊和炳事後所自行偽刻。
(7)證人楊昇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七年底前我在和協公司任職,當時證人馬源鴻有申請一些政府補助,並請和協公司協助申請,當時有些文件作業需要用到公司大小章,所以會請證人馬源鴻將印章帶過來等語(詳他字第六一八號卷第六三頁),是依證人楊昇所述,證人馬源鴻並未將公司大小章放在和協公司內,否則又何需要求證人馬源鴻攜帶公司大小章前來用印,此情亦與證人馬源鴻前揭所述一致。
(8)經將前開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工作日誌原本送請法務調查局,請其鑑定將該工作日誌中工作時間:「17:00-17:40」、工作內容:「源鴻馬'r交代測試報告代打」手寫字樣之油墨特徵,與該工作日誌中其餘手寫字樣之油墨特徵是否相符,經該局以文書影像光譜比對儀、電噴灑雷射脫附游離質譜儀檢測之結果,發現前開二手寫字樣之紅外線螢光反應及質譜訊號不同,兩者應非出於同一支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附件(詳訴字第二三六號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在卷可憑,亦與證人廖雅玫於偵查中所稱該工作日誌中「源鴻馬'r交代測試報告代打」手寫字樣是被告楊和炳於證人馬源鴻提告後,知道要開庭所以叫我加上去的等語(詳偵字第一二五八二號卷第一一三頁、訴字第二三六號卷第一一0頁背面)之客觀事證相符。
3、綜上所述,是被告楊和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楊和炳有事實欄一(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1、證人馬源鴻自證人王雅雯處取得本案測試報告書後,因授權事宜向被告楊和炳詢問,被告楊和炳即將本案授權委任書影本二紙於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寄送予證人馬源鴻作為證明之用,而本案授權委任書二紙上有以扣案大小章蓋用「源鴻印刷材料有限公司」、「馬源鴻」之印文各二枚等事實,除據被告楊和炳坦認在卷外(詳訴字第二三六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八頁背面),核與證人馬源鴻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詳訴字第二三六號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六頁),並有本案授權委任書影本二紙(詳他字第六一八號卷第二四頁、第二六頁、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本案授權委任書二紙實係被告楊和炳於受到證人馬源鴻詢問後,在一0一年一月四日前數日,於和協公司內,指示證人廖雅玫按其手稿繕打並列印,再由證人廖雅玫於日期為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之該份授權委任書上蓋用其印章後,一併交予被告楊和炳,由被告楊和炳在本案授權委任書二紙上蓋用扣案大小章及證人楊昇置於和協公司內,授權被告楊和炳使用之印章等事實,除據被告楊和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馬源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只有委託被告楊和炳辦理公司名稱的變更登記事項、向經濟部申請「SBIR」補助事項專利申請事項,我沒有授權給證人廖雅玫及楊昇個人,本案授權委任書影本二紙上面公司的大小章與公司名稱不符,也不是我所蓋用的等語(詳訴字第二三六號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三頁)。
(2)證人廖雅玫於一0二年七月十八日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授權委任書二紙是被告楊和炳與證人馬源鴻有糾紛後,被告楊和炳拿手稿給我看叫我繕打的,我打好後,在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授權委任書上蓋用我自己的印章,接著就拿給被告楊和炳,本案授權委任書二紙目的是要拿給證人馬源鴻看,至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授權委任書上證人楊昇的印章,還有本案授權委任書二紙上「源鴻印刷材料公司」、「馬源鴻」的印章是誰蓋用的我不清楚等語(詳偵字第一二五八二號卷第一一三頁、詳訴字第二三六號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二頁)。
(3)證人楊昇於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偵查中證稱: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授權委任書上所載時間我人是在高雄,所以我應該沒有經手過該份授權委任書等語(詳偵字第一二五八二號卷第一二六頁),證人楊昇與被告楊和炳間有親屬關係,業據證人楊昇證述在卷,且證人楊昇於原審審理時,並當庭表示拒絕證言,此有原審審理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詳訴字第二三六號卷第一五四頁背面),是足信證人楊昇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舉,故證人楊昇前開所述亦可採信。
(4)又本案授權委任書二紙中「授權人」欄位,均以電腦繕打:「源鴻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後之名稱),然該欄位旁蓋用之印文卻係「源鴻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舊有名稱),而有繕打之公司名稱與印文不符之矛盾;另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時源鴻印刷公司名稱尚未變更,自無於該份授權書之「授權人」欄位繕打「源鴻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此一名稱之可能,是日期為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之該份授權委任書上,亦有所載公司名稱與當時公司真實名稱不符之瑕疵等情,有本案授權委任書影本二紙在卷可憑,由上情以觀,若本案授權委任書二紙果係分別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九十九年七月一日由證人馬源鴻所授權製作,當不致有上開明顯錯誤,是足以佐證證人廖雅玫、楊昇及馬源鴻前開所證述之內容可信,本案授權委任書二紙乃被告楊和炳將扣案大小章交予證人馬源鴻(即一0一年一月四日)前之數日,由被告楊和炳在和協公司內指示證人廖雅玫所繕打等事實,應堪認定。
3、綜上所述,是被告楊和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楊和炳有事實欄一(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詳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和炳未經告訴人源鴻材料公司及證人馬源鴻之同意或授權,即指示證人廖雅玫擅以源鴻材料公司之名義製作本案測試報告書,且於測試者復記載證人馬源鴻後,再指示證人廖雅玫將本案測試報告書之電子檔案以電子郵件寄送予采青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王雅雯,證人廖雅玫所寄送之本案測試報告書電子檔案,自足以表彰源鴻材料公司製作測試報告之意思,自屬偽造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楊和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楊和炳與證人廖雅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和炳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扣案大小章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楊和炳偽造扣案大小章,進而指示證人廖雅玫持扣案大小章分別蓋用在本案測試報告書上「測試單位」欄及「測試者」欄之偽造印文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又指示證人廖雅玫將電子檔案寄送予證人王雅雯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1、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楊和炳雖曾獲證人馬源鴻之授權,由被告楊和炳代為申辦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及向經濟部申請「SBIR」補助經費,然告訴人源鴻材料公司並未同意授權予證人廖雅玫或楊昇,且亦未曾授權被告楊和炳辦理本案授權委任書二紙上所載「掛號信件領取」、「意願書」、「材料測試報告書表」等事項,業如前述,是被告楊和炳指示證人廖雅玫製作本案授權委任書二紙之行為,自屬逾越授權範圍之偽造行為無疑。次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私文書內容為限,即將該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亦即祇要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在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楊和炳於事實欄一(二)偽造本案授權委任書二紙,係因證人馬源鴻質問被告楊和炳而要求被告楊和炳將扣案大小章交還予證人馬源鴻,被告楊和炳為向證人馬源鴻主張告訴人源鴻材料公司曾經分別授權予和協公司員工廖雅玫及前職員楊昇用意證明,始會偽造,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楊和炳之行為,自已達於行使。
2、是核被告楊和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楊和炳與證人廖雅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偽刻扣案大小章並持之分別蓋用在本案授權委任書二紙上之「授權人」欄位,其分別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又將本案授權委任書二紙影本郵寄予證人馬源鴻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和炳於一0一年一月四日前某時,指示證人廖雅玫按其手稿內容以電腦繕打列印後,再由其蓋用扣案大小章,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授權委任書文件二紙,其時間緊接,手法類似,且目的相同,均為製作完成後提供交付予證人馬源鴻作為證據使用,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楊和炳所犯上開兩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楊和炳二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有關事實欄一(一)之本案測試報告書部分:查本件本案測試報告書,除偽造測試單位為告訴人源鴻材料公司外,另偽造測試者為證人馬源鴻,此為原審於事實欄一(一)內所詳載,並於理由欄論述,復有本案測試報告書在卷可稽,顯證被告楊和炳行使偽造事實欄一(一)所示本案測試報告書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者除告訴人源鴻材料公司外,另有生損害於證人馬源鴻;再本案原審事實欄一(一)既記載本案測試報告書係向不知情之采青公司行使而主張其內容,則本案所生損害者,亦包括采青公司,原審就本案測試報告書部分,認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源鴻材料公司,漏未記載亦足生損害於證人馬源鴻及采青公司乙節,尚有未洽;(二)有關事實欄一(二)所示本案授權委任書二紙,原審於事實欄一(二)既記載偽造之原因,係因證人馬源鴻向被告楊和炳質問,並要求返還扣案大小章,被告楊和炳為向證人馬源鴻主張告訴人源鴻材料公司曾授權予和協公司員工廖雅玫及前職員楊昇因而偽造,則被告楊和炳將事實欄一(二)所示偽造本案授權委任書二紙予證人馬源鴻,自然已達於行使,且被告楊和炳偽造及行使之目的,既係要使證人馬源鴻誤以為告訴人源鴻材料公司確曾授權予和協公司員工廖雅玫及前職員楊昇,當然足以生損害於證人馬源鴻,足見原審就事實欄一(二)本案授權委任書二紙認尚未達到行使,且偽造事實欄一(二)本案授權委任書二紙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源鴻材料公司,漏未記載亦足生損害於證人馬源鴻乙節,亦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楊和炳於本院亦自承有行使二次偽造之私文書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八頁),且被害人馬源鴻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一審判決量刑過輕且有疏漏,判解依據與事實間恐有解讀與認知的差異。如一審判決書第二一頁(即原審認為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理由),倘行為人未以偽作真,相對人亦知其偽..,判刑依據與事實不符,茲述如下:.
.2、被告有以偽作真,相對人不知其偽,偽造授權委任書騙源鴻公司有其授權證明。3、被告有以偽作真,相對人不知其偽,偽造公司大小用印,告訴人不知其偽印。」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十頁),亦即被害人馬源鴻亦表示被告楊和炳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交還扣案大小章及郵寄前述本案授權委任書二紙時,被害人馬源鴻不知道其上係偽印,故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馬源鴻之請求提起上訴雖以:被告楊和炳以告訴人源鴻材料公司名義出具「染劑塑膠瓶」測試報告書予采青公司,偽造告訴人公司及馬源鴻之大、小章,所為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如采青公司因此誤信被告所偽造之測試報告,據以使用該染劑瓶包裝染劑,染劑因瓶身不耐化學藥劑而外洩、外露並致使用者之身體傷害等責任,豈不歸責於身為報告名義人之告訴人?告訴人豈非蒙受檢測錯誤不白之冤且需擔負過失罪責?告訴人因此且需支付鉅額賠償金,所受損失難謂非鉅。
而被告偽造測試報告書的動機,一方面在於賺取采青公司委託測試之費用,一方面又可規避檢測責任,是以,被告係以此損人利己之偽造文書行為來牟取私利。其犯行為馬源鴻發現之後,被告不僅毫無悔意,未坦承錯誤、面對錯誤,也未對告訴人及馬源鴻表示任何歉意,甚至為圖規避刑責,再度偽造二份授權委任書,至檢察官偵查中,則捏造「工作日誌」之證據、教唆證人廖雅玫為不實證詞、假造經濟部申請書等證據,法院審理時仍飾詞狡辯,且未對告訴人提出任何賠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原審實際定被告楊和炳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十一月),且得易科罰金,量刑實屬過輕,未能收任何懲治之效,為此提起上訴等語,其中有關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乙節,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檢察官上訴書所指之事實,實際上業已於量刑時詳為說明審酌,本院認原審定被告楊和炳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尚無量刑過輕之嫌,然檢察官上訴書內載明被告楊和炳所犯原審事實欄一(一)行使偽造本案測試報告書部分,認被告楊和炳以告訴人源鴻材料公司名義出具「染劑塑膠瓶」測試報告書予采青公司,偽造告訴人公司及馬源鴻之大、小章,如采青公司因此誤信被告楊和炳所偽造之測試報告,據以使用該染劑瓶包裝染劑,染劑因瓶身不耐化學藥劑而外洩、外露並致使用者之身體傷害,認另有足以生損害采青公司及被害人馬源鴻,並指摘原審未予說明此部分,本院認應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楊和炳並無前科、其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楊和炳原為大學副教授,為高知識份子,竟貪圖一時之便,不思以正途經營和協公司,明知其未獲證人馬源鴻之授權,且源鴻材料公司並未製作任何測試報告,竟偽刻扣案大小章後指示證人廖雅玫偽造本案測試報告書,並將電磁紀錄寄送予證人王雅雯,其後又為掩飾犯行,另行犯行使偽造本案授權委任書二紙,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源鴻材料公司、證人馬源鴻及采青公司,被告楊和炳所為自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楊和炳犯後自偵查時迄原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源鴻材料公司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與檢察官循告訴人源鴻材料公司之請求提起上訴所主張之內容、告訴人源鴻材料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兼被害人馬源鴻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詳本院一0三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楊和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已經有積極與告訴人馬源鴻洽談和解,且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楊和炳緩刑機會乙節(詳本院一0三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惟經考量告訴人源鴻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被害人馬源鴻於本院審理時及另具狀表示:本案發生後,被告楊和炳說要和解卻均未到,全是說謊騙術之語,且被告楊和炳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對告訴人源鴻材料公司、被害人馬源鴻、行使對象采青公司均有造成損害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一0三年九月十八日刑事陳報狀),本院經斟酌上情,認被告楊和炳確係自案發後從未坦承犯行,復未與告訴人源鴻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被害人馬源鴻達成和解,且直至上訴至本院後,始供承犯行,再參酌被害人馬源鴻於本院所陳述之上開情形,自無法徒以被告楊和炳於上訴本院後,始願坦承所有犯行,即遽為減輕被告楊和炳之刑,是被告楊和炳及其選任辯護人以:
被告楊和炳願意承認所有犯行,請求從輕改判,自無理由;末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六目規定:犯罪後因向被害人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始宜宣告緩刑,查被告楊和炳迄未取得告訴人源鴻材料公司或被害人馬源鴻之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且告訴人源鴻材料公司及被害人馬源鴻亦從未表示宥恕,揆諸前述說明,已難認宣告緩刑為適當,況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及就本案之量刑,認為被告楊和炳雖然迄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然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情形,故不為緩刑宣告,是被告楊和炳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楊和炳緩刑乙節,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案被告楊和炳所犯上開兩罪,其各該刑度均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情形,不涉及法律變更,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末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刻之「源鴻印刷材料有限公司」、「馬源鴻」印章各一枚(即扣案大小章),均係偽造之印章,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並於各事實欄主文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楊和炳指示證人廖雅玫寄送予采青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王雅雯之事實欄一(一)所示本案測試報告書電磁紀錄,業已因行使而交付予采青公司,並非被告楊和炳所有,然該電磁紀錄上「測試單位」欄:「源鴻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及「測試者」欄「馬源鴻」印文一枚(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均為偽造之印文,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分別於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主文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另被告楊和炳寄送予證人馬源鴻之事實欄一(二)所示本案授權委任書影本二紙,其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而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亦均係偽造之私文書,然因業已交付予證人馬源鴻,已非被告楊和炳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源鴻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及「馬源鴻」之印文四枚,均為偽造之印文,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主文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偽造之事實欄一(一)所示本案測試報告書一份(原本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未經證人廖雅玫交付予證人王雅雯,而偽造之事實欄一(二)本案授權委任書二紙(原本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亦未經被告楊和炳提供予證人馬源鴻,業如前述,該等文書之所有權均仍為被告楊和炳所有,又係分別供被告楊和炳犯本案前開二犯行所用,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並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偽造之本案測試報告書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二枚、偽造之本案授權委任書二紙上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四枚,固均係偽造之印文,已因前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查告訴人源鴻材料公司為提起本案告訴,而複印本案測試報告書及本案授權委任書影本二紙資為證據(詳他字第六一八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二四頁、第二六頁),因認僅係作為本案訴訟使用,而非被告楊和炳供本案二犯行所用之物,就前開複印文件上之「源鴻印刷材料公司」及「馬源鴻」之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許泰誠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項目│├──┼─────────────────────┤│一│偽刻之「源鴻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印章一枚│├──┼─────────────────────┤│二│偽刻之「馬源鴻」印章一枚│└──┴─────────────────────┘附表二:應沒收之印文┌──┬─────────┬──────────────┐│編號│私文書名稱│應沒收之印文│├──┼─────────┼──────────────┤│一│一00年十一月二十│右下角「測試單位」欄:「源鴻│││日測試報告書電磁紀│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印文一枚、│││錄│「測試者」欄:「馬源鴻」印文││││一枚│├──┼─────────┼──────────────┤│二│本案授權委任書影本│授權人欄:「源鴻印刷材料有限│││二紙(被告寄送予證│公司」及「馬源鴻」印文各二枚│││人馬源鴻)││└──┴─────────┴──────────────┘附表三:應沒收之私文書┌──┬──────────┬──────────┬─────────┐│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其上偽造之印文│證據出處│├──┼──────────┼──────────┼─────────┤│一│一00年十一月二十日│右下角「測試單位」欄│詳他字第六一八號│││測試報告書(未扣案)│:「源鴻印刷材料有限│卷第九頁、第十頁││││公司」印文一枚、「測│││││試者」欄:「馬源鴻」│││││印文一枚││├──┼──────────┼──────────┼─────────┤│二│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授權│授權人欄:「源鴻印刷│詳他字第六一八號卷│││委任書(未扣案)│材料有限公司」、「馬│第二四頁││││源鴻」印文各一枚││├──┼──────────┼──────────┼─────────┤│三│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授權│授權人欄:「源鴻印刷│詳他字第六一八號卷│││委任書(未扣案)│材料有限公司」、「馬│第二六頁││││源鴻」印文各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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