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84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陳誌泓 律師複代理人 李韋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孝威 等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0,659元、46,424,900元,合計為56,925,5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2,984元,扣除明緯公司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38,984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74,000元(計算式詳附表)。茲限明緯公司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秀貞附表:
┌──┬───────┬────────────────────────────────┐│編號│項目│計算式│├──┼───────┼────────────────────────────────┤│1│第一審裁判費│㈠移轉登記部分:││││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102年1月之公告現值:653,││││880元/平方公尺,面積:1,515平方公尺,明緯公司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萬分之106,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00,659元(653,880×││││1,515×106/10,000=10,500,659(元以下四捨五入)。││││⑵確認找補債務不存在部分:││││明緯公司主張其對陳孝威之找補債務不存在,陳孝威否認之,並抗辯明││││緯公司應給付陳孝威之找補金額包括:房屋找補款28,509,700元、停車││││獎勵容積分配房屋找補款10,423,200元、停車位補貼款635,000元、獎││││勵汽車停車位價值金額6,757,000元、獎勵機車停車位價值金額10萬元││││,合計46,424,900元(原審卷一第144頁),則明緯公司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46,424,9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6,424││││,900元。至陳孝威抗辯明緯公司應給付逾期交屋違約金2,420,301元部││││分,係陳孝威依合建契約第12條第3項為請求,非屬兩造依合建契約第││││3條就分配坪差相互找補之項目,明緯公司亦陳明非屬其確認找補債務││││不存在之範圍等語(本院卷二第325頁反面),自非明緯公司請求確認││││找補債務不存在客觀上所得受之利益,併予敘明。││││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合計:56,925,559元(10,500,659+46,424,900=││││56,925,55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2,984元,扣除明緯公司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38,984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74,000元(512,98││││4-138,984=374,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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