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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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425號上訴人 陳孝威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民國103年7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上訴求為判決:先位聲明部分:⒈被上訴人在第
1審之訴駁回;⒉原判決主文第4項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36萬9,939元本息部分,應再給付自民國102年6月19日起至102年7月1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8、7樓之9、12樓之17房屋所有權全部,均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33萬3,140元,及自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⒍第1、2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部分:⒈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⒉原判決主文第4項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6萬9,939元本息部分,應再給付自102年6月19日起至102年7月1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33萬4,340元,及自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第
1、2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觀諸前開先備位聲明及反訴起訴狀事實理由所載,應認上訴人以一訴主張上開先、備位聲明之二項標的,相互間有選擇關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就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訴人僅請求利息部分,仍應併算其價額。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前經本院囑託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格為1,530萬7,200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至81頁),是上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33萬2,505元【計算式:1,530萬7,200元+(636萬9,939元×《102年6月19日至102年7月17日合計29日》/365日×5%)=1,533萬2,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4,235萬9,645元【計算式:(636萬9,939元×《102年6月19日至102年7月17日合計29日》/365日×5%)+4,233萬4,340元=4,235萬9,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擇價高者即備位聲明部分應核定為4,235萬9,645元,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4,235萬9,6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7萬7,1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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