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純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詹純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境狀況不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另考量被告利用無人看守之購物設備行竊之行為手段、被害人已取回全部失竊財物、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已婚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從而,上訴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都韻荃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純民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純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強力磁鐵肆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純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
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另考量被告利用無人看守之購物設備行竊之行為手段、被害人已取回全部失竊財物、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強力磁鐵4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95號被告詹純民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純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2日1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楊玉霞 係詹純民之妻)至 楊全壬 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飛鷹選物販賣機店」。選擇能讓磁鐵吸附之無線藍牙收音播放器為行竊之標的:詹純民先操作遊戲機,將無線藍牙收音播放器夾取至選物販賣機之出口附近,再以自備之強力磁鐵隔著販賣機之透明壓克力板把無線藍牙收音播放器吸住及掉落入販賣機的出口。詹純民即以此方式竊得無線藍牙收音播放器1個。嗣後員警依據店家所提供之監視影像檔案,乃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詹純民所使用之強力磁鐵4片。
二、案經楊全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純民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全壬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影像擷取照片6張、路口監視影像照片3張、被告所用之強力磁鐵照片1張、被告所竊之無線藍牙收音播放器照片2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
(四)被告所使用之強力磁鐵4片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強力磁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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