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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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政選任辯護人張奕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8月26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鎮○○街與梅州街之交岔路口(其號誌為閃光紅燈),欲左轉梅州街時,本應注意其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張素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梅州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其號誌為閃光黃燈),欲左轉入斗中路1段225巷,亦疏未注意安全,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即貿然左轉,致甲○○見狀已不及閃避,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張素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肺部傷、呼吸衰竭等傷害,雖旋經送醫救治,然仍於105年9月16日因傷重不治死亡。而甲○○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請路人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甲○○乃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到庭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張素惠之子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或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均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茲不就此無爭議部分贅予說明關於證據能力之其他意見。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所述其母親即被害人張素惠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之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員繪製之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且被害人張素惠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後,終仍於105年9月16日傷重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診斷書及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彰化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地檢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5張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按「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上開交岔路口,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前述交通法規,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幹道之被害人張素惠的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後,終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號誌為閃光黃燈之前開交岔路口,雖亦疏未注意安全,未減速接近並小心通過,即貿然左轉,而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又本件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肇事因素,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閃(光)紅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也有鑑定會105年11月30日彰鑑字第1050002256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相卷第36至38頁)。再被告之前述過失駕車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之死亡結果,其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檢察官
起訴認被告係涉犯同法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理由詳後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請路人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嗣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下稱調查報告表㈡】在卷足憑(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係在車禍當日上午10時30分製作,其第2次警詢筆錄記載係其請路人報案;調查報告表㈡記載被告並未肇事逃逸),被告嗣亦到庭接受裁判,足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並為檢察官起訴所是認,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有線電視公司職員,其業務內容包含駕
駛小貨車外出為客戶裝機,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而認被告本件駕車過失行為,屬於「業務過失」,應構成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經查:按我國現行刑法就過失致死之法定刑,依行為人是否係從事業務之人而為不同規定。其立法政策原係考慮業務行為之危險性及發生實害頻率,均高於非業務行為,且其後果亦較嚴重;且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故就業務過失所造成之傷亡結果,規範其應較諸一般過失行為負較重之刑事責任(見諸法務部106年3月提出之刑法部分修正草案於刪除「業務」加重處罰之修正理由說明),其立法理由乃兼採「特別注意義務說」及「責任重大說」。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亦就「業務過失」加重處罰之理由係基於「特別注意義務」多有著墨。法務部雖於106年3月提出之刑法部分修正草案,擬刪除此部分「業務」之加重處罰,然現行刑法仍尚未刪除,本院對於立法者本諸其立法形成自由,基於上述立法刑事政策,而於現行刑法中對從事業務者之業務過失所造成之傷亡,於現行刑法中,科處較諸一般人過失行為所造成傷亡之結果為重之刑事責任,仍表尊重並應依法判決。又最高法院就「業務」之認定標準,乃揭櫫於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惟鑑於近來經濟及社會科技不斷進步,駕駛自小客車(下稱駕駛汽車)之行為,日趨普遍,而廣泛成為一般國人、社會大眾平常會繼續、反覆及頻繁從事之社會活動,是以法院在認定駕駛汽車是否屬行為人之附隨業務時,自應予從嚴限縮,否則將使此部分業務過失行為之認定趨於浮濫擴張,致使對於業務過失行為之加重處罰,失卻其刑事政策上之意義。是本院就「附隨業務」之範疇,除上開判例所揭櫫之認定標準外,認尚須與其主要業務客觀上具有必然、直接且密切之關係者,方可認為係其附隨業務,而科予加重之處罰。查本案被告係受雇他人從事第四台裝機之業務,平常會駕駛其本案肇事車輛前往各客戶住處,為客戶裝機,此經其供述在卷,是其所從事之主要業務即為第四台之「裝機業務」,而駕駛車輛雖為其個人平日前往執行裝機業務所會為之社會活動,然顯然與其所從事之「裝機業務」本身客觀上並無必然、直接及密切之關係,客觀上難謂屬於其主要業務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猶如一般人每日均會駕駛汽車前往上班者,此時「車輛」僅為其前往執行業務即上班時所利用之具平常性、普遍性的交通工具,自難認其駕車行為屬於上班之「附隨業務」範疇,否則豈不謂所有平常駕車上班者,只要是過失駕車所造成之傷亡,均應負業務過失加重刑責之不合理現象!例如,保險業務員平常即可選擇是要搭車或自行駕車前往拜訪、招攬客戶,而在其選擇自行駕車前往拜訪客戶,不慎發生車禍時,是否也要認定客觀上與其所從事之「保險業務」無必然、直接及密切關係之駕車行為,屬於其附隨業務?如此一來,恐就「業務」加重處罰之認定範圍,過於浮濫擴張,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預期不相適合。是以,本案被告依其習慣,雖平常會駕駛汽車前往為客戶裝機,然尚難認駕車為其附隨業務。從而,駕駛汽車既非被告之主要業務,亦難認屬其附隨業務,即難對其相繩以業務過失致死罪,檢察官就此所認,尚有誤會,難以採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可逆之結果發生,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被害人家屬亦因此痛失親人,無法挽回,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之一即告訴人乙○○曾到庭表示希望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部分,被告能1次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雖當庭表示同意賠償此金額,但希望能讓其分期給付(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茲審酌被告係中低收入戶,並已離婚,有監護2名未成年子女待照顧扶養,此經其於本院供述在卷,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彰化縣溪州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存卷供佐(本院卷第33頁),足徵其應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始無法勉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尚非毫無和解誠意,又其並非故意犯罪,且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倘宣告之刑超過6個月,致使其必須入監服刑,其家人子女恐將頓失依靠,衍生社會問題,而被害人家屬於其入監服刑期間,亦將因被告無法工作,致難以對被告為有效求償,惟宣告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將無礙於被害人家屬已對被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追償程序,是經權衡上情,並審及被告自陳:伊國中畢業,已經離婚,育有2個小孩(1個高1、1個高中畢業),均由伊監護,伊跟母親、子女住在一起,所住之屋雖為伊所有,但伊積欠房貸200萬元,每月須償還房貸1萬400元,伊目前受僱鐵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有積欠一些罰單、健保費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