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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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嘉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嘉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嘉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顏嘉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表:受刑人顏嘉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判3次│││││││├────────┼────────┼────────┼────────┤│犯罪日期│102.11.09│(1)102年5月│102.11.23││││間某日│││││(2)102.11.26│││││(3)102.12.1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131號│偵字第4281、4282│偵字第4281、4282││││、4283號│、428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493號│813號│81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22日│103年4月28日│103年4月28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493號│813號│813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4月22日│103年5月26日│103年5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1.編號3~4判決│││執字第7945號│執字第907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應執行有期徒刑│年2月││││10月)│2.編號3~4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072號│└────────┴────────┴────────┴────────┘┌────────┬────────┬────────┬────────┐│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2.12.0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4281、4282│││││、4283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81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28日│││├───┼────┼────────┼────────┼────────┤││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5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1.編號3~4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編號3~4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0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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