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祖讓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莫祖讓明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
2年10月7日前之某日,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MK2內含M204A1引信(撞針擊錘、底火、火帽)及裝藥之手榴彈1枚,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經被告莫祖讓前妻 黃彩晴 於102年10月7日前往莫祖讓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7樓之臥房內打掃時,在其床鋪抽屜內發現上開手榴彈,並以
1枚黑色襪子及記載有莫祖讓名字之藥袋包覆著,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莫祖讓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莫祖讓已於103年10月15日死亡,有卷內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韋廷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