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85號原告 林坤良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
陳慧芬 律師被告 林白 不
林叔卿 林淑鳳 施美辰 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林淑燕 被告 林坤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林白不 、施美辰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焜南 所遺公共同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章明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三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林叔卿、林坤振、林淑鳳、林淑燕各負擔七分之一,被告林白不負擔十四分之三,被告施美辰負擔十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章明係原告林坤良及被告林叔卿、林坤振、林淑燕、林淑鳳之父親、被告林白不之配偶,及被告施美辰之公公。林章明於民國100年3月10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及被告林白不、林叔卿、林坤振、林淑燕、林淑鳳及訴外人林焜南等7人,並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及編號5、6之存款,應繼分各七分之一。嗣林焜南於102年2月20日死亡,而林焜南遺有配偶即被告施美辰、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女 林佳貞 、次女 林佑珊 、四女 林筠芳 及長孫女 林爰妤 5人,然林佳貞、林佑珊、林筠芳及林爰妤等4人,均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該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150號)在案,是依民法第1176條第3款、1138條之規定,林焜南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施美辰及母親即被告林白不共同再轉繼承。
(二)被繼承人林章明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林白不、林叔卿、 林振坤 、林淑燕、林淑鳳及訴外人林焜南(歿)等 公同 共有,而林焜南於102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施美辰及林白不2人,惟被告施美辰及林白不迄今未就林焜南所遺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被告施美辰及林白就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繼承人林章明所遺附表一之土地及存款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分配)之協議,且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終止兩造之公同共有關係,亦即就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請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就附表一編號5至6之存款,請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及金額分配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林白不、施美辰應就被繼承人林焜南所遺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章明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應按應繼分比例(被告林白不十四分之三,被告林叔卿、林坤振、林淑鳳、林淑燕各十四分之二,被告施美辰為十四分之一)分別共有。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章明之附表一編號5、6之存款,應按前開應繼分比例取得。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6月19日新北院 清家俊 102年度司繼字第1150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在卷可憑,而林焜南之母即被告林白不並未對林焜南拋棄繼承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6月17日新北院清少家科字第038307號函在卷可按,被告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土地(不動產)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固分別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土地法規所稱之繼承登記,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換言之,若非同一繼承事件(例如:某一繼承事實發生後另生再轉繼承之情形,就該再轉繼承之繼承登記),非該繼承事件之繼承人,自無從代之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則參照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決議意旨,非同一繼承事件之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無不合。則原告依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林焜南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林白不及施美辰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之土地部分再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章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主張,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
(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就林章明所遺附表編號1至4之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被告未到庭爭執,且不失公平妥適,自可採取,因被告林白不及施美辰未就其被繼承人林焜南之遺產請求分割,故被告林白不及施美辰再轉繼承林焜南(七分之一)之部分,仍應由被告林白不及施美辰公同共有,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另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存款共2,113,131元(1,013,131+1,100,000=2,113,131),亦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分配,被告林白不及施美辰再轉繼承林焜南(七分之一)之部分,仍由被告林白不及施美辰公同共有,爰分配如附表三所示。
(四)從而,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林焜南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白不、施美辰就其等再轉繼承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請求就被繼承人林章明所遺附表一之遺產分割為有理由;又本院認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三所示分配方法分割為妥適,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錢燕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章明之遺產:
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1,013,131元。
6、大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110萬元。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土地分割後當事人分別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編│當事人│分割後當事人分別共││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1│林坤良│七分之一│├─┼───────┼─────────┤│2│林白不│七分之一│├─┼───────┼─────────┤│3│林叔卿│七分之一│├─┼───────┼─────────┤│4│林坤振│七分之一│├─┼───────┼─────────┤│5│林淑燕│七分之一│├─┼───────┼─────────┤│6│林淑鳳│七分之一│├─┼───────┼─────────┤│7│林白不、施美辰│公同共有七分之一│└─┴───────┴─────────┘附表三:附表一編號5、6號所示存款各當事人分配之金額
┌─┬───────┬──────────────┐│編│當事人│當事人分配之金額(新臺幣)││號│││├─┼───────┼──────────────┤│1│林坤良│301,8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林白不│301,876元(同上)│├─┼───────┼──────────────┤│3│林叔卿│301,876元(同上)│├─┼───────┼──────────────┤│4│林坤振│301,876元(同上)│├─┼───────┼──────────────┤│5│林淑燕│301,876元(同上)│├─┼───────┼──────────────┤│6│林淑鳳│301,876元(同上)│├─┼───────┼──────────────┤│7│林白不、施美辰│公同共有301,875元(元以下捨││││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