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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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349號原告乙○○被告甲○○應受送達處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乙○○起訴時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該裁定於113年9月30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繼瑜
法官沈伯麒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