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6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 謝諒 獲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 吳陵雲 (LingY.Wu)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262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23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6295號所為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審未行使闡明權,訴之聲明不同,即為不同案件,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36號裁定與本件全然不同,伊雖曾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3年司執字第10390號),但只約繳新臺幣(下同)1,510,000元執行費,故屬「部分」請求,債權人迄今未拿到一毛錢,債權人被迫為第二次聲請,純因法院「例稿」與「守舊之態度」,迫使債權人不得不依「部份」請求之原理,而就「尚未執行」部分在不同法院聲請執行。綜之,本件為「部份」請求及執行,債權人有「絕對」權利,在一法院請求數件訴訟及執行,或在不同法院請求數件不同訴訟及執行,只要債權人未獲全部清償前,要向多少法院聲請,是債權人絕對之權利等語。
三、按以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裁判正本。未經提出該項證明文件者,苟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無調閱卷宗之必要(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可參),應認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有欠缺。如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為補正,執行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本件異議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2月3日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2252號支付命令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18日以新北院水壩04年司執月字第26295號函定期命異議人補正前開執行名義正本,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提出。
四、又按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故同一債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向法院聲請執行後,又向另一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或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33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異議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2月3日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2252號支付命令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吳陵雲名下財產強制執行;然異議人前已執同一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以103年度 司執慎 字第10390號、104年度司執月字第26703號受理在案,現仍未終結,有各該執行案卷影本及電話紀錄在卷佐參,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異議人先後執同一執行名義,重複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就同一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執行,非法所許,異議人前開異議意旨,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執同一執行名義重複聲請執行,且無法補正執行名義正本,認其聲請於法未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