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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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9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奕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奕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之「在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某工地內飲酒後」,應補充為「在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不詳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以及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參104年度速偵字第4105號卷第13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參同卷第20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嚴奕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因觸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104年度速偵字第3905號為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騎車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105號被告嚴奕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奕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3905號為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8月4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某工地內飲酒後,竟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住處,嗣於104年8月4日1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4段與新北環快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奕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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