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逸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00年3月7日9時許,在被告吳俊逸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旁約19公尺處廢棄鐵皮屋下方空隙,發現一包黃棕色塑膠袋,經翻查塑膠袋內物品發現有子彈5顆(其中3顆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嗣因該案查無涉嫌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自屬違禁物。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查獲之子彈5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㈠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78-79頁)存卷可證,足見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皆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業經鑑定試射後之制式子彈1顆,已失其效能,不具殺傷力,即非屬違禁物;另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自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