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 黃志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對本次犯行懊悔不已,坦承犯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不敢逃避審判及執行,又家中老幼尚待扶養照顧,且本次竊盜工具均遭扣押,亦無再犯之虞,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右手臂長有脂肪肉瘤,壓迫神經血管,右手不時感到酸麻,請求具保就醫,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且短時間內即犯下本案共14起案件,又有竊盜前科,有事實足認為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遂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前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亦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被告以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另被告聲請具保就醫,然經本院詢問臺南看守所,被告現雖罹患脂肪瘤之疾病,惟對身體並無嚴重影響,並無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急迫性,故無保外就醫之必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又被告以家有老幼需人照顧請求交保云云,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有關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法定事由。是本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施介元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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