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瑋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士瑋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關證據部分所載「被告黃士瑋供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黃士瑋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率爾竊取被害人置放屋後之電纜線,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於偵查中復飾詞圖卸,未見悔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本件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裁判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