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0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開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五號、第一九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係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供不特定之賭客以每注收取新臺幣(下同)八十元之代價簽注,核對香港馬會六合彩所開獎之號碼組合之中獎號碼,若賭客簽中,則可獲得高額之賭金,若賭客未簽中號碼,則簽注金歸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竟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間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止,連續數次接受甲○○所簽注之號碼及款項,並將相關簽注細節轉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下注,嗣因甲○○因九十四年九月三日簽注中獎九十七萬元而乙○○○僅交付六十七萬元一事與乙○○○發生爭執,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甲○○提出之簽注單一張在卷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因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之型態為何,本案無從認定,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案難認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賭博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就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上開規定法定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至於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因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併此敘明。另新修正刑法,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是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自九十二年間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止接受證人甲○○之簽注六合彩數次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犯罪手段、犯罪期間、犯罪對於社會善良風氣影響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易科罰金部分,新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併與宣告減刑及易科罰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