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告丁○○
丙○○兼共同法定代理人及下一人訴訟代理人庚○○原告乙○○被告金鎬工業有限公司
7號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楊宏鈞 律師
陳忠儀 律師 劉雅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即壹仟叁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被繼承人 李金豐 自民國80年間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至94年5月20日死亡止。詎被告自80年間起即低報李金豐投保金額,其中於84年9月1日、85年9月1日、86年11月1日分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低報李金豐投保金額為15,000元、15,600元、16,500元,短報金額每月至少25,500元,致李金豐死亡後,原告向勞保局請領死亡給付(即喪葬津貼5個月及遺屬津貼30個月計35個月)僅有577,500元。
被告如誠實按李金豐每月42,000元之薪資投保,則原告可向勞保局請領死亡給付1,470,000元(42,000元×35個月),惟因被告短報投保薪資結果,致原告領得之死亡給付短少892,500元。為此爰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損害賠償。又李金豐任職被告公司時,係擔任管理公司內外事務、模具修理、機械校正、員工技術指導等業務,公司員工均稱呼李金豐為廠長,故李金豐實際上所從事之職務相當一般有制度之總經理職務。另有關李金豐於任職期間領薪方式如下:80年至84年2月10日前,公司係以現金發放;84年3月10日、同年4月10日、5月10日、6月10日,公司係以轉帳方式匯入;自84年7月10日起至94年4月底止,公司再改以現金發放。上開4筆轉帳係薪資,並非李金豐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借錢以供購買房屋,蓋原告係於86年或87年間購買房屋,並非於84年間購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員工之薪資係以現金方式發放,並無以轉帳方式匯入員工之帳戶,故原告提出李金豐所有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原名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所載84年3月10日、同年4月10日、5月10日分別轉入之42,000元,並非李金豐於被告公司之薪資所得,蓋倘係薪資所得,應是每月均有,惟上開存摺影本所記載84年1月12日啟用至84年12月21日一年期間,僅有3筆轉帳金額為42,000元,該3筆轉帳金額與同年6月10日轉帳之4萬元皆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借錢予李金豐購買房屋所用,故原告主張李金豐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42,000元云云,並非事實。又依照被告所提之李金豐薪資明細資料顯示,李金豐每月薪資為16,500元,其92年度及93年度所得金額分別為252,000元及241,200元,其中2月份之津貼係年終獎金、6月份津貼係端午節獎金、9月份津貼係中秋節獎金,扣繳憑單上總金額應係包含上述獎金,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短報李金豐投保薪資云云,並不實在。至於原告所提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789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7896號處分書)所載部分,被告認為該記載僅係推測,不足以證明實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金豐自80年間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4年5月20日死亡止。
㈡被告自86年11月1日起至94年5月20日退保日止,為李金豐
向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為16,500元,其間未曾變更。
㈢李金豐於94年5月20日死亡後,原告向勞保局請領死亡給付
(即喪葬津貼5個月及遺屬津貼30個月計35個月)為577,50
0元。㈣於84年3月10日、84年4月10日、84年5月10日、84年6月
10日,李金豐所有之0000000號帳戶曾分別經由臺中商銀溪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轉帳入款42,000元、42,000元、42,000元、40,000元,而該轉出支出帳戶為被告公司所有。
㈤對於戶籍謄本、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0000000號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7896號處分書、臺中商銀溪湖分行96年9月3日中溪湖字第0960630001149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勞保局96年
4月17日保承資字第0966014597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此函附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卷內)等文件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四、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勞保條例第6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勞保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勞保條例第19條第
2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最近
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6計算,前項所稱6個月,包括發生保險事故當月在內,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分別係勞保被保險人李金豐之子、配偶,且依上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李金豐保險年資已逾
2年,且於保險有效期間內死亡,其子、配偶即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向勞保局請領勞保死亡給付,其內容包括喪葬津貼5個月、遺屬津貼30個月合計35個月。惟因本件死亡給付係以現金發給,依上開規定,本件給付計算標準應以李金豐死亡當月即94年5月份回溯至93年12月份之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額除以6始能得出。而所謂月投保薪資,依據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其薪資內容依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係李金豐於死亡當月即94年5月份回溯至93年12月份之6個月期間內,其月薪資數額為何?分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李金豐於此期間內月薪均約42,000元云云,並提
出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7896號處分書、證人甲○○、戊○○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0000000號帳戶於84年
3月10日起至84年6月10日止,雖曾自被告公司上開帳戶內各轉帳入款42,000元、42,000元、42,000元、4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惟因該4筆款項於辦理轉帳當時並未載明轉帳原因,且臺中商銀溪湖分行自80年間起迄今,未曾受理被告公司有關員工薪資轉帳業務等情,有該銀行96年9月3日中溪湖字第0960630001149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為據,則該4筆轉帳款項性質為何及是否當月之薪資?已有疑義。況該4筆款項縱使係當時之薪資,然亦難遽予推論該數額即係李金豐死亡當月即94年5月份回溯至93年
12月份之6個月期間內之薪資數額。㈢證人即李金豐之姊甲○○雖稱:李金豐到被告公司工作開始
,每月薪水就有42,000元,一直領到死亡時都還是42,000元,剛開始用匯的,匯沒幾個月就改用現金;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有跟伊講李金豐領的薪水是多少,且伊也看過李金豐在數現金及薪水袋云云。惟依一般常理,李金豐應無可能於證人甲○○面前點數薪資,參以原告已稱薪資袋並未記載薪資明細,係空白等語,並提出空白薪資袋為憑,則證人甲○○所稱目睹之薪資袋亦無法證明薪資數額為何。再者,被告公司係於80年間於彰化縣設定登記,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影本可參,且證人甲○○所稱之薪資匯款期間與原告提出之84年間帳戶轉帳資料之時期亦顯有不同,所為證詞已非無疑。況證人甲○○所稱李金豐自任職時起每月即領42,000元之薪資云云,與證人戊○○所述,復有出入。是證人甲○○所述,顯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證人戊○○雖稱:李金豐有 向伊 表示每月薪資為42,000元,且曾經轉帳幾次,又李金豐曾在伊面前算過錢給李金豐之配偶云云,惟證人戊○○並未曾於被告公司任職過,其所稱知悉李金豐薪資數額暨發放方式係李金豐向其轉述,並非親自目睹,僅係傳聞,其可信度為何?非無斟酌餘地。又依一般常理,李金豐應不會在朋友面前點數其當月薪資交予配偶,況證人戊○○所稱:李金豐剛進被告公司時薪資是5萬元,後來在3、4年前改為大約42,000元與原告及證人甲○○所稱李金豐自任職時起,每月薪資即為42,000元,直至死亡止云云已有不符,復與0000
000號帳戶於84年3月至6月轉帳資料所顯示之時間點不吻合,其證詞亦難採信。此外,檢察官於7896號處分書雖推測上開4筆轉帳款項應係被告公司所付之薪資等語,惟其係以轉帳時間之規律性而予以推論,是否屬實,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始得斷定。況此推論縱或屬實,亦無法推演論斷本件計算死亡給付之6個月期間內之薪資,故仍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李金豐於計算勞保死亡
給付之6個月期間內,每月薪資為42,000元,其主張即屬無據,難以憑信。至於被告辯稱:上開4筆轉帳款項係李金豐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借用以供購買房屋云云,已據原告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所述購買房屋之日期復與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暨財產清單所載取得產權日期有所不符,則被告辯稱係借款云云,亦屬無據,要無足採。
㈤按所得稅扣繳憑單經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查核並據以核定所得
稅後,該扣繳憑單已成為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額公文書之一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
況衡諸常情,納稅義務人於收受薪資扣繳憑單時,如發現所載給付金額不實或差異過大,應會向資方提出反應,惟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李金豐曾對於被告開立之薪資扣繳憑單有所異議或申訴,益徵該等薪資扣繳憑單所載給付金額,尚非子虛。準此,本件計算李金豐之薪資數額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檢送之薪資扣繳憑單為依據。而查李金豐於94年1月至4月之薪資總額為80,44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6年5月15日中區國稅員林二字第0960011006號函暨所附李金豐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份為證,則李金豐於此期間內之平均每月薪資應為20,100元(另據被告提出之李金豐93、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金額平均計算,李金豐於計算基準期間之月平均薪資亦為20,100元)。被告所稱其中2月份給付之14,400元係年終獎金縱或屬實,然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其亦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屬工資之範圍,應予併入。
㈥綜合上情,李金豐於死亡當月即94年5月份回溯至93年12月份之6個月期間內,其平均月薪資以20,100元為正確。
五、按投保單位違背勞保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依據主管機關訂頒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6級所示(87年8月28日修正,自87年10月1日施行之分級表),月薪資總額在19,201元至20,100元者,其月投保薪資為20,100元。本件李金豐於計算基準期間內之月平均薪資為20,100元,已如前述,則依各該規定,被告公司應為李金豐投保之保險等級應係上開所示之第6級,換言之,李金豐於此期間內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20,100元。詎被告實際上僅為李金豐投保第2級即月投保薪資16,500元之等級,其有以多報少之情形,至為灼然。故本件被告若依正確之薪資數額為李金豐投保,原告於李金豐死亡後所得領取之死亡給付原應為703,500元(20,100元×35個月),然因被告未依法投保,致原告受有短少給付126,000元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據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2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受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