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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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4日中午12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把,破壞乙○○所有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3樓住處之冷氣口鐵窗後,自該處攀爬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珍珠項鍊2條、手錶1只、玉墜項鍊2條、金飾2個、國際牌行動電話1具、戒指1只及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9張、10元硬幣26枚、5元硬幣18枚、1元硬幣18枚,共4,868元,於得手後,將上開贓物藏置於身上,未及離開現場之際,即為乙○○之妻發現,經通知乙○○及其兄 林恩 賦趕回,當場逮捕甲○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趕至上址現場逮捕甲○,並當場扣得其竊取之上開物品及尖嘴鉗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乙○○、證人 林恩賦 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均屬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上開尖嘴鉗及贓物照片9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446號卷第20至21頁、第23頁、第28至32頁),可資佐證,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可信性,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74年3月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尖嘴鉗1把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其前端呈尖銳型,長度大約12公分,此有上開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28頁),並經本院於96年12月19日審理期日當庭交被告辨認無誤,自足以使重力,在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而屬「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前開期日凌晨0時許,而認被告本件所為另觸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此部分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上開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被告犯罪時間為當日中午12時許,並更正該部分之適用法條,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至11頁),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法益侵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其竊得之上開財物均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尖嘴鉗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前開修眉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惟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從認為係供被告作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