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張灝明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所為之110年度壢簡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 黃文芳 、 巫文秀 、 張華勝 均為離職員警,持續做干擾音量分貝動作,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於起訴狀被告姓名欄僅記載:「民國黨客家人控管員」,被告之住址則記載:「(桃園市中壢分局)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並自行為被告認定送達代收人為「 韓峻宏 」,無從以上開記載特定被告之姓名,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之程序未合,經原審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裁定命於3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以特定被告身份之資料,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雖於同年11月2日陳報被告及身份證字號為:「黃文芳,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巫文秀,身份證字號:A00000000號;張華勝,身份證字號:H00000000號」,然原審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有無黃文芳、巫文秀及張華勝就職紀錄,經函覆查無相關資料,此有中壢分局中警分人字第1100078402號函及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15頁),且前開陳報之身份證字號亦與我國編碼規則不符,可認抗告人仍未特定被告人別,原審因此於同年12月1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黃文芳、巫文秀、張華勝為離職員警云云,惟經本院函詢中壢分局相對人是否為該局之員警或是否曾經任職於該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中壢分局函覆以:有關姓名黃文芳、巫文秀、張華勝經查無相關資料等語,有中壢分局111年3月7日中警分人字第111001247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故原審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於法核無違誤。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孫健智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