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ASPAR(中文名:阿斯巴)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ASPAR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ASPAR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受刑人即被告雖受緩刑宣告之恩典,後經雇主退聘,業於109年8月20日離境,復經聲請人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為送達執行傳票,惟受刑人卻無故未到,原緩刑之宣告無從執行,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受刑人於109年8月20日離境,復經聲請人於110年8月19日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為送達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後,惟受刑人卻無故未到,迄今仍未入境,亦未依前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條件繳納公益金分毫,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9日桃檢 俊丁 109執緩1065字第1109078625號函、駐印尼代表處110年11月19日印尼領字第11010916220號函暨附件送達證書、寄遞憑證、寄達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考,足見受刑人已無意履行前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意,其違規情節已屬重大,足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