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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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317號
原告 江寶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欣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0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