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403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楊○○姓名住.法定代理人楊○丘姓名住.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楊○○(女,民國00年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因受安置人疑似遭其繼父性侵,經評估若不立即予以安置,恐有再次遭受侵害及證詞遭受汙染之虞,聲請人爰於100年10月25日下午13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迄今。按受安置人疑遭繼父性侵害一案,目前司法部分仍在地方法院審理中,而受安置人母親目前仍與受安置人繼父同住,故目前尚不宜安排受安置人返家居住。因屆法定安置期限,為求受安置人能繼續得到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
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摘要報告、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受安置人有繼續安置資以保護照顧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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