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802號聲請人 古良玉 聲請人 古采玉 相對人 古明光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古良玉、古采玉為被繼承人古明光之女,茲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3月22日不幸亡故,聲明人依法為其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應就被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於要件而為審查,又揆諸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按「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聲明人古良玉、古采玉係被繼承人古明光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01年3月22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惟查聲明人二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乙節,固據其於本件拋棄繼承聲請狀之具狀人欄位蓋章用印,然其並未提出印鑑證明佐證其聲明是否出自本人之意思所為,且聲明人二人未繳納程序費用新台幣1,
000元,嗣經本院裁定限期命聲明人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惟聲明人二人於民國101年7月10日收受送達後,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聲明人二人除未繳納程序費用,有不合程式事由,另本院亦難遽認聲明人二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