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58號上訴人即被告 粘錦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
2月16日100年度簡字第557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粘錦銘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中旬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平和郵局(下稱土城平和郵局)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23日1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 葉建村 ,表示欲交易網路遊戲「戀愛盒子」帳號,並要求須先行匯款云云,致葉建村陷於錯誤,隨即至高雄縣○○鄉○○○路彰化銀行,並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粘錦銘上開土城平和郵局帳戶內。嗣葉建村因發覺被騙,報警處理,而循上開帳戶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建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葉建村於警詢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粘錦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粘錦銘固不否認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請,並將帳戶密碼寫在小紙條上,放在提款卡封套內,發現遺失後並未報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罹患糖尿病,血糖過低,迷迷糊糊,伊不知已遺失存摺、提款卡,伊發現後有打電話給郵局,但郵局人員告知要靜待調查,故伊未向警察報案云云。惟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建村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證人葉建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興郵局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土城平和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葉建村將金錢匯入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伊發現系爭帳戶遺失後,以其兒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詢問郵局人員云云(偵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卻又改稱當時因所使用之電話遭停話且沒有手機,故其撥打公共電話到郵局詢問郵局人員云云(本院卷第24頁反面),可見被告之辯詞已嚴重出現前後不一情形,且此矛盾不一之情並非出於記憶不清所致,是被告所辯,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既為申請社會救助而親自至郵局申請系爭帳戶,此業據其供述在卷,可見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請社會救助之重要帳戶,對被告而言其重要性不在話下,該帳戶並非閒置多年未用之帳戶,對於如此重要且甫申辦之帳戶,理應妥適保管,且印象深刻,豈有對該如此重要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遺失多日而毫無印象之理,又當被告發現遺失後,不僅始終未能清楚交代其向何位郵局承辦人員反應上情,且始終未報警處理,僅消極等待而未做任何處置,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如亟需社會救助,何以被告竟僅消極之等待,自本件案發後未有何積極另行提出或補正相關資料,繼續申請社會救助之動作,亦令人匪夷所思,是被告所辯顯悖於常理,難以採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系爭帳戶都一直放在身邊等語(本院卷第99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系爭帳戶係遺失云云,顯係圖卸之詞,並不可採。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簿、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而將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其密碼一併放置之理。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佐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或遭提領,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事。另被告本院審理時請求調閱其健保卡遭鎖卡紀錄等情,核與本件爭點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其行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蘇揚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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