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宗選任辯護人黃冠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48號、第1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宗 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文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販賣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唐士賢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如附件編號1至6所示簡訊或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均在位於 臺南市 之北安橋下,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販賣海洛因予唐士賢,並依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價金給付方式取得全部價金。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林文宗、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均不爭執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認定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北安橋下
,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海洛因予唐士賢,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收取金錢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於本院辯稱:這4次都是合資購買,海洛因都是向 劉武昌 購買的,其中如附表編號1部分,唐士賢去橋下沒有看到我,打電話問我在那裡,我就去北安橋,我與唐士賢在北安橋下就說要一起買,我就騎唐士賢的機車去惠安街找劉武昌購買,劉武昌住的惠安街就在北安橋旁邊,我跟唐士賢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千元向劉武昌購買2包,買完之後我就回到橋下,1人1包;如附表編號2部分,「 在仔 」是唐士賢的外號,唐士賢在橋下沒看到我,打電話找我,我就回到橋下,當時還沒有買海洛因,到橋下之後,我一樣跟唐士賢說1個人各出資3千元,我騎唐士賢的機車去惠安街,因為惠安街路很小,我都是開車不方便,這次也是買2包,買回來就回到橋下拿1包海洛因給唐士賢;如附表編號3部分,電話中提及「你爸閒閒都等著應付你」,是因為唐士賢每次找我合資都不夠錢,我覺得很麻煩,這次講完電話,我還是去橋下,騎唐士賢的機車去買,這次也是買2包,1包給唐士賢;如附表編號4部分,這通也是一樣,唐士賢打電話給我,我也是騎唐士賢的機車去買云云。
㈡被告之辯護意旨略謂:本案係唐士賢主動央請被告代購海洛
因,被告受託向劉武昌購買海洛因,自係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與唐士賢合資購買並代墊款項,惟本案尚須被告代墊款項,顯然僅係代唐士賢向劉武昌購買毒品而為幫助施用毒品罪,與一般合資尚屬有別。另被告受託購買毒品,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且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尚屬小康偏上,無經濟上之困難,毋須為賺取蠅頭小利而甘冒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大刑責風險,況本案並未查獲電子磅秤等販賣所用工具,顯見被告所購買之毒品僅供自己吸食之用,而非販賣予他人。又被告坦承幫助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除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劉武昌,雖劉武昌因死亡而不起訴處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予以減刑,若無法據此減刑,仍請依刑法第57條犯後態度良好參酌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刑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唐士賢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如附件所示簡訊或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均在北安橋下,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海洛因予唐士賢,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現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唐士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8年聲監字第94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73號通訊監察書、如附件所示之雙向通聯通訊監察內容譯文、本院109年2月10日南院 武刑磐 109聲監可字第000038號函在卷可憑,暨另案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偵一卷即109年度他字第933號卷第5至17頁)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模式,證人唐士賢於警詢時
證稱其均係在電話中告知被告在北安橋下等他,且均係購買重量1錢,分裝成8小包,共計3千元的海洛因,其不知被告之海洛因來源等語(見警一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90314935號卷第43至46頁)。
⒊如附表編號1部分,唐士賢傳送如附件編號1所示「在橋下」
之簡訊內容予被告,證人唐士賢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2月29日13時23分有在北安路北安橋下跟林文宗購買8分之1錢共3千元的海洛因?)是。我傳簡訊到橋下,就是已經到了。我跟他之間不會在簡訊中講得很清楚,我到那邊他都有貨。但我只給他2千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4頁)。
⒋如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與唐士賢有如附件編號2所示通話內
容,證人唐士賢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月15日15時7分,有在北安路北安橋下跟林文宗購買8分之1錢共3千元的海洛因?)是。當時林文宗說『我跟人家約好要拿錢給人家』是林文宗要拿從我這邊收到的3千元給他的上游。但我只給他2千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4頁)。
⒌如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與唐士賢有如附件編號3所示通話內
容,證人唐士賢於偵查中證稱:「(109年2月1日16時30分,有在北安路北安橋下跟林文宗購買8分之1錢共3千元的海洛因?)這次有交易成功。應付是指他沒有時間做別的事,要忙著幫我調貨。我錢要還給你,是指我要還他108年12月29日及109年1月15日各欠1千元的錢。這一天我給他4千元還差1千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4頁)。
⒍如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與唐士賢有如附件編號4至6所示通話
內容,證人唐士賢於偵查中證稱:「(109年2月2日16時9分,有在北安路北安橋下跟林文宗購買8分之1錢共3千元的海洛因?)是。但是這一次的3千元我沒有給林文宗。譯文中寫我錢要還你,是指上面2月1日還剩、不足的1千元,當時我只給他1千元。該日的3千元又欠著。」等語(見警一卷第24頁)。
⒎依證人唐士賢上開所述,其已明確證述其不知被告之海洛因
來源,復於偵查中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並非合資等語(見警一卷第24頁),參以證人唐士賢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在電話或簡訊中不會清楚說明來意,核與如附件編號1至6所示簡訊或通話內容均僅簡略提及「在橋下」、「我到了拉」等語相符,又依如附件編號1至6所示簡訊及對話之語意脈絡,被告與唐士賢除相約碰面地點外,尚有彼此催促或確認已否到碰面地點之情形,此亦與一般毒品交易規避查緝僅相約碰面之模式相符,顯見被告確有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海洛因予唐士賢無訛。
⒏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購買海洛因過程,其均與唐
士賢在北安橋下碰面後,其均騎乘唐士賢之機車前往惠安街向劉武昌購買海洛因,其均與唐士賢各出資3千云云。惟查,被告既可獨自出資3千元購買海洛因,是否仍有特意前往北安橋下,再與唐士賢合資購買之必要,更遑論唐士賢有如附表編號1至4之賒欠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遽信。又依被告之警詢供述,劉武昌居住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見警一卷第7頁),惟證人唐士賢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其與被告係合資購買,其友人載送其到北安橋下後,其友人先行離開,被告開車搭載其一同前往位於臺南市西門路及公園路附近購買海洛因,其並無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36頁),此與被告前揭所辯合資購買海洛因之過程大相逕庭,顯見證人唐士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被告所辯合資購買之情節,亦不可採。至被告之辯護意旨辯稱本案並未扣得電子磅秤等工具,惟此與被告是否販賣海洛因並無必然關聯性,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均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其中,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修正前規定:「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從而,經本院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其中第4
條第1項之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另第17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有關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修正前為嚴格。依此,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付海洛因及收取金錢之行為,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係合資購買,被告之辯護意旨則謂被告應係成立代購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從認定被告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自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是倘被告所供出之前手已因另案遭通緝或已死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其與被告本案犯罪之毒品來源是否有關,即與上開「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海洛因來源為劉武昌,惟劉武昌已於109年4月27日死亡,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501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揆諸前揭意旨,偵查機關已因劉武昌之死亡而無從追查其與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是否有關,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因而查獲」之情形不符,而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蓋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被告否認本案犯行,惟念其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海洛因,致罹重典,且其販賣對象僅有唐士賢,次數僅有4次,應係供給微量與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癮,販賣所得非屬鉅額,販賣期間並非長期,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之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曾施用海洛因,及其販賣海洛因予唐士賢
之次數及金額,復參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其係高中肄業、目前無業、離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另案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時電話聯絡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所得共計1萬2千元,均由被告取得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海洛因5包,均係被告於109年2月底向劉武昌購得,均係
被告另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6頁,偵一卷第28頁),並有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與本案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貽明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編號聯絡內容交易時間毒品金額價金給付方式1如附件編號1108年12月29日13時23分後某時許3千元之海洛因唐士賢先給付2千元,賒帳1千元。2如附件編號2109年1月15日15時7分許後某時許3千元之海洛因唐士賢先給付2千元,賒帳1千元。3如附件編號3109年2月1日16時30分許3千元之海洛因唐士賢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賒帳共計2千元,及本次價金2千元,本次另賒帳1千元。4如附件編號4至6109年2月2日16時9分後某時許3千元之海洛因唐士賢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賒帳1千元,且於某日給付本次賒帳3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