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浩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志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三、查被告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①於民國102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59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於103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
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9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4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0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4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後於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上開④、⑤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求脫身,竟徒手攻擊員警,以扭打之強暴方式影響員警職務,所為已然妨害公務執行,並致員警 萬鴻吉 受有雙膝挫傷、右食指挫傷併傷口感染之傷害,員警 許洲銓 受有左髖部挫傷、右膝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自屬非是,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行為時為27歲之生活經驗及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20號被告劉志浩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浩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23日上午5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權東路口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劉志浩見狀主動交出身上所攜帶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然盤查過程中,劉志浩知悉伊因另案遭到通緝,為求脫身,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攻擊盤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 巡佐萬鴻吉 、警員許洲銓並徒手與萬鴻吉、許洲銓扭打,致萬鴻吉因此受有雙膝挫傷、右食指挫傷併傷口感染之傷害,許洲銓則受有左髖部挫傷、右膝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萬鴻吉、許洲銓於106年12月23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 高固廉 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蒐證光碟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勘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威志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