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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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8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糧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糧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4年12月3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 鄭偉義 調查筆錄及指證失竊地點照片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係因自身為重度殘障人士,為供代步之用方起意竊取告訴人停放於路旁之電動輔助車,所竊得之電動輔助車1輛已交由告訴人領回,被告並另賠償告訴人新台幣7千元而達成調解,告訴人且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車輛價值據告訴人所陳約為2萬元,及其為重度殘障人士,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足參,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且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緝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及以87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2案接續入監執行後,於87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89年3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且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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