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7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高瑛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瑛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103年6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其經前開緩刑宣告後,復於緩刑期內即105年5月8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7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明知其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獲得緩刑之寬典,竟不思把握更生機會,於緩刑期內再犯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且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再度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視法律規範為無物,一再危及其他用路人、車安全,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後案並非故意喝酒,是因在熱天工作而喝1瓶啤酒,詎料,於酒後,伊太太有急事連續打電話找伊,伊怕伊太太高血壓病發始騎車,而非和朋友去喝酒,且濃度不高,若本件撤銷緩刑,將造成伊坐牢的命運,因伊有鼻病,想去開刀,還要繳後案的罰款,請法院不要撤銷緩刑,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撤銷緩刑之情形,係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高瑛亮因前案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於103年6月16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05年5月8日,因犯後案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7月26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並受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罪名均係公共危險罪章之罪,且均係因受刑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對相關法規範之漠然無視,而危害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再犯後案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僅為貪圖一時便利,尚非出於不得已或有何可憫之處。況受刑人於歷經前案偵查及審理程序,竟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後之緩刑期間內,即再犯後案,顯見其尊重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法益之法治意識未因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而有所增進。原審因認受刑人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無視法律規定,一再危及其他用路人公共安全法益,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相符,經裁量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受刑人有鼻病,想去開刀,還要繳後案的罰款云云,俱非不得撤銷緩刑之正當事由,無從執為受刑人有利之認定。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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